(2015)新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刘细根与杨军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细根,杨军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马立兵,马新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39号原告刘细根,无锡市东亭刘镇铝合金门窗加工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吴美娟,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3775505-0。诉讼代表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威,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立兵。被告马新谷。委托代理人马立兵,系被告马新谷儿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623793-2。诉讼代表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3600304-1。诉讼代表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冠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细根诉被告杨军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马立兵、马新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细根的委托代理人吴美娟、被告杨军华、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威、马立兵、马新谷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兵、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刘细根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细根的委托代理人吴美娟、被告杨军华、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威、马立兵、马新谷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兵、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细根诉称,2013年2月5日7时10分左右,被告杨军华驾驶苏E×××××号车辆行驶至沪蓉高速沪蓉方向154公里处时,车前撞击本人驾驶的苏B×××××小型客车的尾部,苏B×××××小型客车车前又与被告马立兵驾驶的属于被告马新谷所有的皖N×××××的小型客车尾部,发生连环交通事故,致使本人受伤,三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军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立兵与本人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均为相关事故车辆的投保单位。本人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5459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51416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54.6元、××辅助器具费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车辆修理费223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211216.22元,扣除被告杨军华、马立兵已支付的24000元,尚有损失187216.22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本人赔偿医疗费28063.94元、死亡伤残费用50960.2元、财产损失1265元,扣除被告杨军华垫付的22000元,余款为58289.1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军华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本人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伤残费用50960.2元、财产损失1265元,被告马立兵、马新谷除对上述不足部分承担责任外,还应另行向本人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3870.84元;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本人赔偿医疗费13870.84元、死亡伤残费用5096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按比例承担。被告杨军华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刘细根先行支付24000元。此外,我母亲在本次事故中也坐我车上受伤了,用去医药费731.38元,我的车辆也受损,实际已支出修车费16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留有份额。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刘欣欣和刘镇的户籍信息和学校证明、车辆维修费发票和定损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军华驾驶的苏E×××××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平摊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责承担60%;对原告刘细根主张的医药费要求扣除外购药、无医院收费章和病历印证的票据金额,并扣除20%的医保外用费;对原告刘细根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我公司只认可每天80元。原告刘细根提供的暂住证是2012年8月签发,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刘细根在无锡居住满一年,原告刘细根提供的被抚养人学校证明及户籍信息,我方认可原告刘细根有两被抚养人,但××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其户籍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计算,同时按伤残鉴定作出的时间来确定被抚养人的年限,刘镇鉴定时满15周岁,抚养年限为3年,刘欣欣鉴定时满8周岁,抚养年限为10年;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故不予认可;修车费认可2230元,施救费要求原告刘细根提供发票,否则不予认可;××器具费因无医嘱证明,故不予认可。被告马立兵辩称,这起事故发生时,原告刘细根的车与我车没有发生任何碰撞。本案涉及的事故与我的车没有任何关系。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刘细根的老婆刘梅香支付了2000元。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也发生了修车费35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留有份额。被告马新谷辩称,我是皖N×××××小型客车的车主,但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马立兵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被告马立兵的陈述,我方认为本案的这次碰撞与被告马立兵没有任何关联,被告马立兵也不存在过错,我方无须承担责任。对原告刘细根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意见与被��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的意见相同,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我公司认为原告刘细根系我公司投保的被保险人,也是涉案车辆的驾驶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和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交强险是赔偿本车人员作为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在本案中原告刘细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自己的损害,故不能成为本人利益的侵权者,并对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的保险公司赔偿,因此本案原告刘细根不能纳入保险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保险合同对非医保的扣除亦有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细根对我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7时零7分,原告刘细根持证驾驶苏B×××××小型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沪蓉方向154公里处时,车前与被告马立兵驾驶的皖N×××××小型客车尾部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细根未按规定在事故车辆后方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没有及时撤离。此后在7时10分,被告杨军华持证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事故地段时,因疏于观察致使车辆前部与已经发生事故的由原告刘细根驾驶的BMU203小型客车的尾部发生碰撞,BMU203小型客车被撞击后车前撞到下车查看的原告刘细根的身体,致三车受损,原告刘细根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原告刘细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立兵不负事故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被告杨军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细根和被告马立兵负事故的���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刘细根到常州市武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期间共用去医疗费54599.62元。原告刘细根驾驶的苏B×××××小型客车经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定损共用去修理费2230元、清障费300元,并经维修单位出具证明证实:该车维修费用均为车辆车尾部位的维修费用,不含该车前部位的维修费用,更新的配件均系该车车尾部分配件;被告杨军华驾驶的苏E×××××号车辆经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定损为修理费16000元;被告马立兵驾驶的皖N×××××小型客车经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评估定损为修理费3500元。另查明,被告杨军华驾驶的苏E×××××号车辆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三者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细根驾驶的苏B×××××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三者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马立兵驾驶的皖N×××××小型客车系被告马新谷所有,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言明:交强险是赔偿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并将该条款明确告知原告刘细根。又查明,本案在立案之前,原告刘细根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评定,该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刘细根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4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军华已向原告刘细根先行支付22000元,被告马立兵已向原告刘细根先行支付2000元。还查明,原告刘细根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黄洲镇新福村刘家村小组1号,但自2012年5月起即到无锡市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工作并租房居住,婚后生有2个子女,长子刘镇,生于2000年1月17日,次女刘欣欣,生于2006年9月18日,两子女均随原告刘细根在无锡市生活居住。上述事实,由原告刘细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暂住证、户籍信息、证明、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因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刘细根系在第二次事故中受伤,原告刘细根在本次事故中从车上人员已转化为第三者,故原告刘细根受伤所致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杨军华驾驶的苏E×××××号车辆所投保的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被告马立兵驾驶的皖N×××××小型客车所投保的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原告刘细根驾驶的苏B×××××小型客车所投保的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各自在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细根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损��赔偿金额,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分别按70%的份额作出赔偿,被告马立兵驾驶的皖N×××××小型客车未投商业险,故由其按事故责任(15%)对原告刘细根受伤所致的医疗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进行赔偿。关于车损部分,因原告刘细根在第二次事故中与被告马立兵共同负次要责任,被告杨军华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军华、马立兵提出本案涉及的事故导致两人实际支出的修车费有20000元左右,故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可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部分作为被告杨军华、马立兵理赔的份额予以保留;原告刘细根主张的财产损失亦是第二次事故造成,该财产损失由被告杨军华驾驶的苏E×××××号车辆所投保的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按70%的份额作出赔偿,被告马立兵按事故责任(15%)对原告刘细根的车损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20%医保外费用的意见,根据相关统计显示,交通事故中医疗费中非医保的费用一般为10%左右,本院确定为10%即5459.96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该费用由被告杨军华按事故责任承担70%即3821.97元,原告刘细根、被告马立兵按事故责任各自承担15%即818.99元。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辩称原告刘细根的损失不能纳入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第一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细根作为苏B×××××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因下车查看已脱离该车,在查看过程中受外力作用而造成其受到本车伤害,相对于本车来说,原告刘细根已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原告刘细根与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之间的特别约定是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条款的内容在客观上免除了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经审查符合相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原告刘细根的医疗费为54599.62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经审查原告刘细根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的期限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刘细根就医的路途和次数,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刘细根的伤残程度,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刘细根的户籍虽然在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黄洲镇新福村刘家村小组1号,但自2012年5月起即到无锡市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工作并租房居住,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婚后生育的2个子女,亦随其居住在无锡,满足居住、生活在城镇区域这一条件,按照相关规定,可认定原告刘细根主张的××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均自定残之日起算,分别为68692元、15259.4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对原告刘细根主张的××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的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刘细根提供的营业执照,本院确定原告刘细根从事其他建筑业,可按其行业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3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标准来计算原告刘细根的误工工资标准为每月3724元,确定其误工费为51416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对原告刘细根主张的误工费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马新谷虽为皖N×××××小型客车车主,但不存在过错,依法不需要承担责任。根据原告刘细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刘细根的损失为医疗费54599.62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贴486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51416元、××赔偿金83951.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259.4元)、××辅助器具费69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223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204001.02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8555.1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责(70%)承担医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4241.96元以及车损费用1771元,三项合计74568.0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承担58555.13元;由被告杨军华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医保外费用3821.97元;由被告马立兵按事故责任(15%)承担医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51.85元,并承担15%的医保外费用818.99元和15%的车损费用379.50元,三项合计4250.34元。原告刘细根支出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按其诉讼请求金额中被本院支持的份额,根据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杨军华、马立兵按比例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因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原告刘细根赔付74568.09元,被告杨军华向原告刘细根赔付3821.97元。上述款项,因被告杨军华已先行向原告刘细根支付24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直接向原告刘细根支付54390.06元,向被告杨军华支付20178.0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向原告刘细根赔付58555.13元���、被告马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细根赔付4250.3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2250.34元)。四、驳回原告刘细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鉴定费用2520元,合计3850元,由原告刘细根自行负担81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负担140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各自负担1105元,被告杨军华负担72元,被告马立兵负担80元(该款,原告刘细根已预交,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杨军华、马立兵将自己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细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蒋英怡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