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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人 闫 某 某 盗 窃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米东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维吾尔族,高中文化程度(汉语),无业。2012年6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或9日下午,被告人闫某某雇佣姚某、杨某、王某三人,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路陈兴远煤矿对面的洼地,将事先购买的沃尔沃和小松牌挖掘机钥匙交给姚某等三人,让三人把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沃360挖掘机发动后开上雇佣来的平板车后盗走。被告人闫某某将车辆拉到西山九鼎市场对面,并联系买家准备出售,2015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又雇佣一辆平板车,把盗窃来的挖掘机转移到新疆茂祥贸易有限公司停车场。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沃尔沃牌挖掘机价值492200元。案发后被盗沃尔沃牌挖掘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蔡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盗窃他人财产,价值4922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至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闫某某雇佣姚某、杨某、王某三人,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路陈兴远煤矿对面的洼地,将事先购买的沃尔沃和小松牌挖掘机钥匙交给姚某等三人,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沃360挖掘机发动后开上被告人闫某某雇佣来的石某某的平板车,后被告人闫某某将盗取的挖掘机拉运到乌鲁木齐市西山九鼎市场对面,并联系买家无果,又于2015年2月14日凌晨雇佣一辆平板车把盗窃来的挖掘机转移到新疆茂祥贸易有限公司停车场。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沃尔沃牌挖掘机价值492200元。2015年2月16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路陈兴远煤矿附近将被告人闫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沃尔沃牌挖掘机,并已发还被害人蔡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资料、被害人蔡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杨某、石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乌价认字(2015)327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2012)新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产,涉案价值492200元,属数额特别额巨大(3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闫某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应适当增加刑罚量。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7日至2025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明才人民陪审员  邵明钦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