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高密市帝欧制底厂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法行初字第49号原告高密市帝欧制底厂。住所地,高密市密水街道杨戈庄小学对面。负责人管燕,厂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涛,山东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富,帝欧制底厂职工。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高密市康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邱昌禹,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莉,系该单位科员。第三人崔发明。委托代理人张麒,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密市帝欧制底厂(以下简称帝欧制底厂)诉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崔发明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涛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莉到庭,第三人崔发明及委托代理人张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4)200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1日19时30分许,帝欧制底厂炼胶工崔发明在炼胶车间工作时,不慎将右手卷入炼胶车中致伤。医疗诊断为:右手1-3指脱套伤,右手腹部皮瓣术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崔发明于2014年11月18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对此认定工伤。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调查笔录(鞠某、程某)2、证人证言(鞠某、程某)1-2号证据拟证明崔发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因工受伤。3、诊断证明书、病历。拟证明崔发明的伤情及由同事送去医院。4、举证回复。拟证明原告无证据证明崔发明非因工受伤。5、工伤认定申请表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7、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8、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5-8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9、工伤认定办法10、工伤保险条例9-10号证据证明依据法规准确。原告帝欧制底厂诉称:2014年3月31日,第三人崔发明在非工作时间,非因工作原因受伤。2015年1月12日,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向原告出具了高人社工伤认字(2014)200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3月6日,原告向高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10日高密市人民政府出具了《高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严重违法,理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第三人崔发明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1、崔发明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受伤的。原告所从事的行业用电量极大,山东省物价局在鲁价格发(2008)96号文件中明确规定了调整峰谷分时电价政策。时段划分为:高峰时段8:30-11:30,18:00-23:00,此两端峰期电价为1.19元一度。低谷时段为:23:00-7:00,此谷段电价为0.299元一度。原告规模小、人数少,为保证盈利,原告规定用电量最大的炼胶车间上班时间为23:00-7:00,因为此时用电最便宜,为0.299元每度。同时原告处的炼胶车间中也明确张贴了工作时间表,该工作时间表载明上班时间为23:00-7:00。而崔发明受伤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19时30分,所以崔发明受伤的时间根本不是上班时间。2、崔发明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原告处生产工人实行计件工资,崔发明严重违反原告处规章制度,破坏原告的生产,擅自开工导致了自己受伤,其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其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为了多得计件工资而受到伤害的。二、被告脱离事实做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严重违法。1、被告对崔发明的受伤时间、原告处职工都调查错误。首先,崔发明是于2014年3月31日19时30分左右受伤的,但是被告却认定崔发明受伤时间为2014年4月1日19时30分。其次,刘耀阳根本不是原告处的职工,但是被告调查结果为刘耀阳是原告处职工并将崔发明送去医院住院治疗。2、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即该案被告)称其对两名证人鞠某、程某进行了调查而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首先,鞠某、程某均与崔发明存在近亲属关系,其不具有证人资格。其次,鞠某与崔发明根本不在同一时间工作,崔发明受伤时鞠某正在家中休息,其并未看到崔发明受伤的过程。程某下班后也并未去洗澡,其对崔发明受伤的过程也均一无所知。被告做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完全是刻意捏造、恶意串通的假证据。3、被告未向原告作任何调查,甚至连原告处的负责人或管理人员都没有联系,直到看到被告作出的认定书,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经终结了工伤认定程序,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对鞠某、程某录像资料光盘及书面录音材料,用以证明二名被调查人在被告处作了虚假陈述。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了行政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对崔发明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崔发明,男,原原告处职工,于2014年4月1日工作时被炼胶机挤伤右手。1、通过答辩人对两名证人鞠某、程某的调查得知,崔发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因工受伤。其中,鞠某是现场证人,事故当晚二人均在上班,鞠某看到崔发明受伤的整个过程;程某和崔发明交接班,程某下班去洗澡时崔发明去上班,等其洗完澡时崔发明就已经伤着了。2、崔发明受伤后由原告处职工刘耀阳将其送去的潍坊八九医院进行治疗。3、现就原告在行政程序期间提供的举证回复及起诉状上的意见一并答辩如下:(1)原告称崔发明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山东省物价局的鲁价格发(2008)96号文及“单户多月电费台帐”看,其证据证明不了崔发明所工作的车间在19时30分无用电,即证明不了崔发明的受伤非工作时间。(2)原告称崔发明受伤并非工作原因,崔发明是擅自开工导致了自己受伤。这与第一条理由自相矛盾,既然19时30分无用电,崔发明亦无法开动机器。答辩人在行政程序阶段,发限期举证通知书给原告(并非如原告所说的我局未做任何调查),原告也已举了相关证据,第三条理由已阐述。原告虽然已举证,但没有举出崔发明非工伤的证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我局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二、答辩人对崔发明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了受理、调查取证、工伤举证、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等工作,程序合法。请高密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高人社工伤认字(2014)20072号工伤认定结论。第三人述称: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原告认为鞠某、程元锋二人与崔发明存在亲属关系,且在证明内容存在虚假。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予以反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亲属不能作证。原告在行政程序阶段未提供的证据,在庭审阶段提交,不予以采信。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鞠某、程元锋现在还是原告处职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故认定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崔发明因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8号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送达限期举证、结论送达等程序;9-10号证据法律法规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应当遵守。以上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录像资料及光盘等,因在行政程序阶段未提供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崔发明原系帝欧制底厂炼胶工。2014年4月1日19时30分许,崔发明在炼胶车间工作时,不慎将右手卷入炼胶车中致伤。医疗诊断为:右手1-3指脱套伤。2014年11月18日崔发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天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崔发明系私自进入车间在非工作时间违规操作机器导致的受伤。被告经审查,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4)200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崔发明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高密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高复决字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伤认定结论。原告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被告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4)200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行为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2)原告认为第三人崔发明系私自进入车间在非工作时间违规操作机器导致的受伤。本案中,原告认可崔发明系其单位处操作机器受伤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认定是无过错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根据第三人崔发明之申请,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崔发明系在非工作时间受伤。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录像资料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将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各当事人,被告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所作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4)200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崔发明非因工伤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密市帝欧制底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凤香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杜 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邢森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