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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三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同生与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生,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283号原告李同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永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负责人曾小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同生与被告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赛兰、彭志春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瑶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南、被告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17时50分许,王伟驾驶湘8HK**的小型汽车到双峰县走马街镇大塘村地段左转弯时,从娄底市区往双峰城方向行驶到由李同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同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Y(2015)007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负主要责任,李同生负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同生造成经济损失7.5万余元,事后被告王伟仅支付部分医疗费。被告王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按责任赔偿李同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5万余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伟辩解,承认原告李同生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害,愿意按责任赔偿原告李同生的合理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辩称,认同被告王伟的主张,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请求剔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并不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依法核减原告损失中的不合理部分。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4日17时50分许,王伟驾驶湘KH8HK**的小型汽车到双峰县走马街镇大塘村地段左转弯时,从娄底市区往双峰城方向行驶到由李同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同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Y(2015)007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负主要责任,李同生负次要责任。2、被告王伟驾驶的湘8HK**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9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3、原告李同生2015年2月4日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7天。临床诊断:1、颅底骨折并右侧面神经损伤,面神经麻痹。2、右侧硬膜外小血肿。3、右铡颞顶骨骨折。4、脑震荡,头皮挫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的伤于2015年5月8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6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同生的损伤不致残。2、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5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凭医院正式票据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4000元左右。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四、原告李同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1003.6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经审查原告李同生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处方、法医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的31003.65元及法医建议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合计35309.65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99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李同生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根据法医认定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0520÷365×77=8548.05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0361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李同生系农村居民,本院比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放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其误工费计算为25212÷365×150=10361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李同生共住院为7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100=7700元。5、原告李同生主张营养费3000元。原告无医嘱证明应当加强营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22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1500元。7、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080元。原告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作证,对其损失,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鉴定费1703.7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作证的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检查费用列入后续治疗费。综上1-9项,认定原告李同生合理经济损失为65298.7元。5、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伟支付原告李同生医疗费用24006元。6、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伟要求原告李同生赔偿王伟车辆损失1280元,原告李同生愿意赔偿被告的损失并在本次赔偿费用中予以抵扣1280元作为赔偿款支付给被告王伟。本院认为,被告王伟与原告李同生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违法行为,双方对被告王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同生应负事故次责任的事宜没有异议,因此,原告李同生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伟与原告按责任承担。被告王伟驾驶的湘8H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同生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李同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3009.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李同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0409.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0409.05元。原告李同生的摩托车损失10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1080元。超出交强险的33809.65元,由被告王伟赔偿23666.76元,余款10142.89元,由原告李同生自负。应由被告王伟赔偿的23666.76元,根据被告王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同生人民币23106.76元(减去应由被告王伟承担的鉴定费用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李同生的经济损失6529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1489.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3106.76元,由被告王伟赔偿560元(已支付24006元,多支付的23446元,由原告李同生退还给被告王伟);原告李同生自负10142.89元。二、驳回原告李同生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560元,原告李同生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