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商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升林与杜俊修、博山石马镇芦家台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升林,杜俊修,博山石马镇芦家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升林,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俊修,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山石马镇芦家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石马镇芦家台村。法定代表人:毛玉斋,主任。委托代理人:宋作全,芦家台村委委员。上诉人刘升林因与被上诉人杜俊修、被上诉人博山石马镇芦家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芦家台村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升林,被上诉人杜俊修,被上诉人芦家台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宋作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升林与杜俊修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1日,刘升林与杜俊修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在该协议正文部分做了如下约定,杜俊修以芦家台村委的借款及利息抵顶杜俊修对刘升林所负的债务。以后由刘升林向芦家台村委追要借款及利息,杜俊修与芦家台村委之间的两份借款欠条由刘升林保管。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杜俊修再无权向芦家台村委要借款。起诉芦家台村委一切费用由刘升林承担,判决后由刘升林配合法院向芦家台村委要款。杜俊修因故不能帮刘升林向芦家台村委主张权利,人民法院执行的借款由刘升林领取,与杜俊修无关。该还款协议中有刘升林及杜俊修的签名及指纹。在上述还款协议的下方添加有“借款人杜俊修将借刘升木(原内容如此)伍万元借款条收回,以后刘升林以双方还款协议和芦家台两个借条为证”内容。在2014年度博民执字第75号卷宗中的同一份还款协议中,没有上述添加内容,只有前述正文部分。对于上述添加内容,第一次庭审中刘升林主张与正文内容是同一时间形成,第二次庭审中主张是后来添加的,何时添加已经忘记,当时杜俊修在场。杜俊修对此不认可。还款协议中正文内容及添加内容均系刘升林书写,杜俊修认可协议中的签名及指纹的真实性,但称只知道是诉讼中使用,但不清楚内容,双方也没有协商以杜俊修对芦家台村委的债权折抵杜俊修对刘升林负有的债务。杜俊修自称不识字,所以对协议内容不清楚。2013年10月21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2013)博民初字第1440号案件,该案件原告系杜俊修,被告系芦家台村委,杜俊修要求芦家台村委返还借款13980.00元并支付利息53124.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判决芦家台村委返还杜俊修借款13980.00元、支付利息45811.87元,并负担诉讼费647.00元,以上三项合计60438.87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杜俊修就生效文书内容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以2014年度博民执字第75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件中刘升林系杜俊修的委托代理人。2014年6月13日,刘升林收取过付款1万元。2014年12月10日,杜俊修收取过付款1万元,并于当天出具结案证明。该结案证明表明,杜俊修同意2014年度博民执字第75号案件结案。刘升林现持有(2013)博民初字第1440号案件中涉及的1997年9月14日的借条及欠条各一份。庭审中,刘升林自述是七八年前杜俊修向其借款用于妻子治病,其以现金方式向杜俊修交付借款5万元。刘升林自述双方曾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如何约定因时间长已经忘记。杜俊修不认可刘升林的以上陈述,明确表示未向其借款5万元。杜俊修提供的淄博市博山殡仪馆收款单等证实其妻子王桂兰在2002年已经死亡。本案中,刘升林主张的62438.87元包括2014年度博民执字第75号案件中申请执行的60438.87元扣除其已经领取的1万元后剩余的50438.87元,另,刘升林主张迟延履行金1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刘升林与杜俊修虽然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但没有证据证实该还款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分析如下:一、刘升林与杜俊修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该认定基于以下几点,1、刘升林对与杜俊修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刘升林自述杜俊修向其借款系七八年前,用途是用于妻子治病,但杜俊修提供的证据证实妻子王桂兰已在2002年死亡,此时距离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已经10年,距今已经13年。所以,刘升林的上述陈述与事实不符。刘升林与杜俊修系朋友,刘升林对杜俊修妻子已死亡不清楚,与常理不符。2、刘升林与杜俊修未在上述还款协议正文部分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而添加部分所涉及的5万元系刘升林自行书写,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变更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3、在涉案债权进入执行程序后,刘升林提供的还款协议尚没有添加内容,可见添加上述内容的时间与协议形成的时间差距较大。这与刘升林曾陈述涉案还款协议正文部分与添加内容是同一时间形成的表述明显不符。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目的是刘升林接受杜俊修的委托,代替其向芦家台村委主张权利,而不是债权转让。首先,刘升林在诉状中自认是帮助杜俊修向芦家台村委主张权利,包括诉讼及执行均系提供帮助,该陈述表明刘升林并未实际取得杜俊修对芦家台村委享有的债权,否则,刘升林自己已经是权利人,无需帮助杜俊修主张权利;其次,双方在协议中明确表示,协议签订后杜俊修无权再向芦家台村委主张权利,但向债务人即芦家台村委主张权利的仍然系杜俊修,申请执行的权利人也仍然为杜俊修,且系杜俊修自愿放弃了涉案债权,2014年度博民执字第75号案件因此执行完毕。上述事实与双方的约定明显不符,可见双方均明知签订涉案协议的目的系杜俊修委托刘升林主张债权,而不是债权转让。综上所述,刘升林与杜俊修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杜俊修也没有与刘升林进行债权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刘升林仅是受杜俊修委托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双方因此不存在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杜俊修放弃债权系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没有损害刘升林的利益。刘升林所提供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其陈述多处与事实不符,陈述内容自相矛盾,不足以证实其诉求,对刘升林要求杜俊修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升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1.00元,由刘升林负担。上诉人刘升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8年杜俊修以其银行存款不到期但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2厘。其后,经我多次催要,杜俊修均未归还,但称芦家台村委欠其借款,可以将该债权转让给我抵顶欠款。我同意后,双方签订涉案债务转让合同,并由杜俊修按了手印。之后的诉讼及执行也是由我办理。原审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杜俊修和芦家台村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杜俊修辩称:我和刘升林是多年的朋友,他到我家时我将芦家台村委欠款的借条给他看了,让他帮忙要钱,并同意给他3000.00元的帮忙费。刘升林同意后,写了手续让我签字。我不认识字,问他时说是起诉的手续。在与芦家台村委的诉讼结束后,我向刘升林要判决书,他不给,我也不知道判决了6万元余元,我认为借款只有1万余元村委给2万元就不少了,就与村委签订了协议。我从未借刘升林的钱。被上诉人芦家台村委辩称:我们与杜俊修之间的借款属实,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我们也通过法院将相关款项交付给了杜俊修,双方账目已清。至于刘升林与杜俊修之间的纠纷与我们无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升林与杜俊修之间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及其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1、刘升林主张杜俊修向其借款,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从本案申请情况看,首先,虽然在涉案“还款协议”中有关于双方同意以芦家台村委欠款折抵双方借款债务的表述,但该协议中并未明确债务的数额,也未注明是否有借款凭证及其处理方式,仅凭该协议内容尚不足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其次,刘升林主张涉案“还款协议”中关于杜俊修收回5万元借条的内容系在协议形成同时注明,但与原审法院相关执行案件中留存同一份协议的内容不符,原审判决认定其系事后添加,与事实情况相符。在刘升林不能证明该添加内容已经杜俊修确认,且杜俊修不予认可情况下,该添加内容不能证明借条已收回的事实,而除此之外刘升林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能够证明借款属实的其他证据;最后,刘升林作为杜俊修的朋友,对其家庭情况应当了解,刘升林在一审中关于杜俊修在2008年左右以妻子生病为由向其借款的陈述,与杜俊修妻子已于2002年去世的情况明显不符,且其关于2008年在家中正常存放5万元现金的陈述,与常理不符,也未能说明交付借款的地点、有无证人等情况。综合以上情况,原审判决认定刘升林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杜俊修向其借款的事实,并无不当。2、刘升林起草涉案“还款协议”并主张系债权转让协议,则其对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即丧失债权的情况有所了解,且也在上述协议中注明杜俊修无权再向芦家台村委主张权利。但即使在此情况下,向芦家台村委起诉的案件中仍以杜俊修作为原告,且在本案起诉状中自认是帮助杜俊修主张权利,其作法与关于相关债权已转让的主张不符,反而与杜俊修关于其只是帮助索要欠款的主张相符。据此,原审判决关于签订涉案协议的目的系杜俊修委托刘升林主张债权而非债权转让的分析,比较符合案件事实情况,应当予以确认。3、在不能确认刘升林与杜俊修之间实际存在借款关系,以及涉案“还款协议”的目的确为转让相关债权的情况下,杜俊修作为芦家台村委相关借款的债权人,放弃部分债权的做法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未损害刘升林的权利。刘升林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如刘升林另有证据证实其与杜俊修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00元,由上诉人刘升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边存鑫代理审判员 孟庆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闫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