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吉林市富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管泰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富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管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212号原告:吉林市富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褚永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有财,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法定代表人:李先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春雪,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管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李先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春雪,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市富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吉林管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2015年9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有财及福田公司、管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春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强公司诉称:2015年2月11日,富强公司与福田公司、管泰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由富强公司向福田公司提供5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并约定利息于每月12日前付清,管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富强公司多次催要,福田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富强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福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的利息11万元,此后的利息按照月息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管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福田公司、管泰公司承担。福田公司、管泰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对富强公司要求管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富强公司与福田公司、管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福田公司向富强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利息于每月12日前付清。双方还约定协议签订后,由富强公司以转账、现金等方式将借款支付给福田公司或其指定的吉林市福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辉公司)账户内,即视为借款支付完毕。该合同体现的借款人为福田公司,担保人为管泰公司,但并未约定管泰公司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同日,富强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福辉公司的账号汇款400万元。2015年2月12日,福田公司为富强公司出具了借据,该借据上载明:本公司已收到富强公司支付的现金借款100万元,及通过转账支付的借款400万元,即合计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因福田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富强公司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富强公司自认福田公司已支付了2015年5月11日之前的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吉林银行转账支票、吉林银行进账单、借据。根据富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福田公司、管泰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富强公司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2、管泰公司应否对福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富强公司与福田公司、管泰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后,富强公司已经履行了向福田公司支付借款的义务,福田公司亦为富强公司出具了借据,富强公司与福田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福田公司在富强公司处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富强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富强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因富强公司与福田公司之间约定的月息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故福田公司应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富强公司逾期利息。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管泰公司与富强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中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即应对福田公司在富强公司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田公司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市富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二、被告吉林管泰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2570元,由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吉林管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瑛伟审 判 员 孙 冰代理审判员 李 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沙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