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周杏宝与张柏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柏春,周杏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柏春。委托代理人殷稳生,兴化市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杏宝。委托代理人胡罡锋,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柏春与被上诉人周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3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柏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张柏春出具一张欠条给周杏宝,欠条载明:“张柏春欠周杏宝人民币26209元,欠款人张柏春。张柏春,8.27号。2014.8.27号,贰万陆仟贰佰零玖元,130××××9765”。庭审中,周杏宝陈述称,其经营烟酒店,同时销售体育彩票,2014年初,张柏春在其烟酒店所在的楼上从事装潢,相互熟悉后,张柏春有时向其赊欠烟酒,有时欠账购买彩票,同时张柏春还向其借了部分现金,后张柏春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欠条,欠条中除了“张柏春,8.27号”及手机号码是张柏春本人书写的外,其余内容分别是周杏宝之妻及周杏宝书写。后张柏春未能偿还借款,周杏宝曾索要,无果,周杏宝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之诉请。庭审中,周杏宝放弃要求张柏春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周杏宝的陈述及周杏宝提交的有张柏春签名的欠条和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涉案欠条的主文内容虽非张柏春本人所写,但张柏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在欠条上签字的后果,故能够认定截止2014年8月27日,张柏春计欠周杏宝26209元,该事实有周杏宝提供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柏春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偿还期限,依法周杏宝有权随时向张柏春主张权利,但张柏春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综上,对周杏宝要求张柏春偿还欠款2620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张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柏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周杏宝人民币26209元;如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张柏春负担。上诉人张柏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在上海打工与周杏宝相识,周杏宝从事体育彩票销售,2014年8月26日周杏宝向我介绍买彩票赚钱,要求我投钱给其让其代买彩票,当日我在周杏宝刷卡机上分两次刷了5000元,开奖后周杏宝告诉我5000元中了280元,给我2280元,说还有3000元继续由其代买彩票,当月27日周杏宝多次打电话给我,介绍说有好号码能中奖,叫我前来投钱,当日我在其刷卡机上又分两次刷了8000元,合计11000元在周杏宝处让其代买彩票,为了方便联系,周杏宝要我把手机号码写在其拿的本子上,过了一段时间,周杏宝告诉我11000元没有中奖都亏了,但后来的钱有没有买彩票我并不清楚,周杏宝利用我写在其本子上的名字添加成了欠条向法院起诉,我长期在外不在家,根本就没有收到法院的传票等,开庭之前并没有联系我,是开庭后才跟我联系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杏宝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杏宝答辩称:张柏春所讲的在一审期间没有收到法院传票是不属实的,当时我是在场的,一审法官在电话中与张柏春进行了沟通,将基本案情告诉了张柏春,张柏春欠我的钱是以欠条为证的,张柏春借款后有一部分是买彩票,有一部分买烟酒,还有一部分是个人消费,我没有办法证明他所借的钱是如何消费的,张柏春讲曾写过一个有姓名和电话的条子,我有原件,欠条是后来另外打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被上诉人周杏宝的答辩,上诉人张柏春补充陈述称:法院邮寄了快递到我家中,但家中没有人,后投递员就打电话给我,我要求投递员将信件转至上海,但投递员没有同意,所以一审程序不合法,我请求二审一并查明送达问题,欠条内容不是我所写,包括欠条中“欠款人张柏春”都不是我所写,这份欠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周杏宝伪造的,另外,周杏宝并没有用我的钱打他跟我说的那个号码。二审中,上诉人张柏春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刷卡记录,证明上诉状上所讲的刷了11000元;2、播放电话录音,证明一审法院是在开庭后和我联系的。被上诉人周杏宝质证称:1、刷卡记录与本案无关;2、张柏春说了投递员已经打电话给他,这一情况属于拒收的情形,法院没有义务转到上海;3、张柏春说欠条不是他本人所写,这一点与在一审通电话时所说不一致,张柏春说姓名和电话是他写的,并承认欠条是他自己所写,也知道欠条上的数额,足以证明张柏春知道该欠条的存在;4、该录音是法院在问张柏春是否上诉时的电话录音,不是开庭时的通话记录,当时开庭时打了很多次电话给张柏春,我都在场,且我也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时看了庭审记录与电话通话内容是一致的。被上诉人周杏宝提交了记录本纸张一页,用以证明张柏春所说我方将该纸张改成欠条是不属实的,欠条与该份证据是不同纸张。上诉人张柏春质证称:该份证据内容不是我所写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张柏春主张其未向被上诉人周杏宝出具过欠条,但其在二审中陈述欠条上的名字和电话是其书写的,其主张该欠条是被上诉人周杏宝利用他以前写在纸上的姓名和电话添加所形成,但二审中被上诉人周杏宝提供了写有上诉人张柏春名字和电话的纸张,故上诉人张柏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借贷关系不存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柏春提供的刷卡记录未明确载明用途,亦不能佐证其所称的借贷关系不存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柏春主张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其在开庭后才知道诉讼的事情,但原审笔录中记载“本案开庭前,本院曾与被告本人电话联系……”,且上诉人张柏春二审中亦陈述快递员曾与其联系,故上诉人张柏春二审中提交的录音并不能证明原审法院在开庭前并未与其联系,上诉人张柏春主张一审送达程序存在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张柏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由上诉人张柏春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