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35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无业。2013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2014年5月15日因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甬东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曾菲、代理检察员王微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小明”(另案处理)在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37号义乌小商品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处1805元。2015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朋哥”(另案处理)在宁波市江东区贺丞路37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祖玛牌电瓶车一辆(无法估价)。另查明,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4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给予强制隔离戒毒的处罚,并羁押于宁波市强制隔离戒毒所。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罗某被刑事拘留。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上诉称,所窃金额仅1805元,原审量刑偏重,请予从轻改判。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罗某的上诉理由与在案查明的事实、法律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彭某、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照片、视频光盘、刑事判决书,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罗某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出庭检察员意见。经查,由于上诉人罗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本案有价可估的盗窃金额为1805元,该金额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原判综合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某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贺 磊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