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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友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替利川市汪云镇大路坪村12组村民胡章尧保管一支火枪,平时把火枪存放在家中二楼杂物间,未使用。2014年9月17日,利川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住宅查获自制火枪一支。经查,被告人李某无持枪许可证。经鉴定,该火药枪性能良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备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由利川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宋晓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