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终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于标抢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谋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41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谋,男,汉族,1981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阜阳市颍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谋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州刑初字第003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谋驾驶皖KT08**套牌绿色出租车从阜阳客运西站搭载被害人陈某谋至阜阳市颍州区古商城南门。到达目的地后,于某谋以给被害人陈某谋设置手机导航为由将陈某谋的金色苹果5S手机要过来,后乘其不备驾车逃窜。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18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谋的当庭供述、被害人陈某谋的陈述、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辆照片、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户籍信息、颍州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四张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于某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于某谋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于某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于某谋上诉称手机是被害人掉在其车上的,其开庭时认罪是为了有个好的态度。请求改判其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2时许,上诉人于某谋驾驶皖KT08**套牌出租车从阜阳客运西站搭载被害人陈某谋至阜阳市颍州区古商城南门,到达目的地后,陈某谋下车,于某谋以给陈某谋设置手机导航为由将陈某谋的金色苹果5S手机要过来,后乘陈某谋不备驾车逃窜。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185元。另查明,上诉人于某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5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为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证据所证实,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某谋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于某谋称手机系被害人遗忘在出租车上,其未实施抢夺的上诉理由,经查,于某谋驾驶套牌出租车,以设置导航为由要取乘客陈某谋的手机,后趁其不备驾车逃离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谋陈述、被告人于某谋当庭供述、接受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于某谋抢夺陈某谋手机的事实。故对于某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于某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于某谋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戈琪审 判 员 武 锋代理审判员 王远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