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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交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庄永芳与于海涛、王乃英等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永芳,于海涛,王乃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交初字第204号原告庄永芳,工人。委托代理人吕思亮,潍坊高新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海涛,维修工人。被告王乃英,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海涛,系被告王乃英丈夫。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8号。代表人潘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品,该公司职工。原告庄永芳与被告于海涛、王乃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永芳的委托代理人吕思亮、被告于海涛、被告王乃英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永芳诉称,2015年3月24日18时10分左右,于海涛持C1D证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翟家埠村东西路时,与右侧顺行的庄永芳,骑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庄永芳受伤,车辆受损,于海涛因救助庄永芳未保护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庄永芳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7368.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海涛、王乃英辩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8时10分左右,于海涛持C1D证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翟家埠村东西路时,与右侧顺行的庄永芳,骑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庄永芳受伤,车辆受损,于海涛因救助庄永芳未保护现场。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调查取证后作出第37070402015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庄永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庄永芳到潍坊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日,经诊断其伤情为:肋骨骨折、肝功能异常、高血脂症。原告庄永芳在潍坊铭泽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为102元。护理人员赵乐华,系原告丈夫,在潍坊远程膨润土厂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庄永芳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20日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4日,该鉴定所出具潍仁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庄永芳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120天。3、伤后壹人护理60天(含住院期间及出���后)。4、营养费1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于海涛系鲁G×××××号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王乃英系鲁G×××××号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二者系借用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庄永芳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85.69元、误工费12322.80元(按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02.19元/日计算120天)、护理费7000元(护理人员赵乐华,系原告丈夫,按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500元/月计算2个月)、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30元/天计算20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46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448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46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322.8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直接确认的损失共计26868.49元。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于海涛为原告庄永芳垫付医疗费886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85.69元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护理人员工作单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误工证明、护理人员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复印件、法医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庄永芳与被告于海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庄永芳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于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庄永芳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庄永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直接确认的损失共计26868.4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对于该项交通费数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庄永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868.49元。因鲁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庄永芳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永芳医疗费4485.69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2322.80元、护理费7000元,合计25408.49元。原告庄永芳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剩余法医鉴定费1460元,对以上损失由被告于海涛赔偿原告庄永芳。被告于海涛要求原告庄永芳返还为其垫付医疗费886元���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永芳25408.49元;二、被告于海涛赔偿原告庄永芳其他损失1460元;三、原告庄永芳返还被告于海涛为其垫付款项886元;四、驳回原告庄永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由原告庄永芳负担50元,被告于海涛负担434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于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子成代理审判员  于 杰人民陪审员  孙清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雪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