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尹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尹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772号原告蒋某甲,男,1999年3月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蒋某乙,男,1969年5月14日生。被告尹某,女,1975年4月10日生,汉族。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尹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被告尹某系其母亲。2006年,经法院判决,尹某与其父亲蒋某乙离婚,其由蒋某乙抚养教育,尹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现在随着物价上涨,其学习费用增加,原有的抚养费标准已不能满足其日常生活、学习的开支,故要求1、自2015年8月起,尹某每月给付抚育费850元至其高中毕业止;2、尹某支付其高中择校费30000元、新生入学费1200元。被告尹某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某与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3月4日生育一子蒋某甲。2010年,尹某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蒋某乙离婚。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后作出(2006)栖民一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蒋某乙与尹某离婚,蒋某甲由蒋某乙负责抚养教育,尹某每月给付蒋某甲抚育费250元。另查明,原告蒋某甲于2014年进入高中学习。被告尹某现每月收入为2000元左右。2015年8月,原告蒋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尹某增加抚育费并给付高中择校费及新生入学费。审理中,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06)栖民一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工资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判决原告蒋某甲由蒋某乙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尹某每月支付抚育费250元。现时间已经过多年,社会经济条件包括物价水平发生了较大变化,蒋某甲在成长过程中的日常生活和教育支出费用均应有增加,尹某应当增加抚育费的给付数额。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结合蒋某甲的实际需求及尹某的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尹某每月支付蒋某甲抚育费600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蒋某甲主张的高中阶段择校费及新生入学费,该部分费用非其日常生活和受教育的必需支出,且蒋某甲之父蒋某乙在择校时未征求尹某的意见不应计入尹某应当支付的抚育费范围之内,故对蒋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育费支付的期限,因蒋某甲尚处于高中教育阶段,无法独立生活,故对蒋某甲要求尹某支付抚育费至其高中毕业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蒋某甲抚养费3000元。二、自2016年1月起,被告尹某每月给付原告蒋某甲抚育费600元,均于每年的1月31日前、7月31日前各给付3600元,至蒋某甲高中教育毕业止。三、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120元,由被告尹某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