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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罗某等人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14年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一江,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某,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袁彬,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婧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张一江、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晚,廖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钟某某求购500元K粉。随后钟某某驾驶汽车川LK33**小车,搭乘被告人罗某、易某、杨某来到约定地址“夏威意”KTV外面,廖某上车购买了一包500元的K粉。后民警在“夏威意”KTV内干裕斌处查获廖某购买的K粉。经称量,净重1.51g。当晚9时许,罗某、钟某某、易某换乘宋某某驾驶的川LDV2**东风牌越野车去成都购买K粉。途中,罗某将装有毒资的蓝色口袋交给钟某某。罗某指挥宋某某开车到约定地点,与钟某某一同下车购买了27,600元的6包装于黄鹤楼牌香烟盒的K粉。次日凌晨1点半左右,罗某、钟某某携带购买的K粉返回车上,宋某某驾车返回乐山。2时40分许,民警在成乐高速辜里坝收费站出站口将罗某、钟某某、易某、宋某某挡获,并从上述车中查获装于黄鹤楼香烟烟盒的K粉6包,经称量,净重282.75g;从罗某身上查获K粉1袋,经称量,净重0.43克。经K粉快速检验试纸检测,罗某、钟某某尿检均呈阳性。经鉴定,上述查获的K粉中均检出毒品氯胺酮成份。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罗某具有初犯且持有毒品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较轻,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的情节,请求法庭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钟某某具有从犯、坦白、初犯、自愿认罪、主动交纳罚金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罗某、钟某某均自愿认罪,并分别预缴罚金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通过话清单;物证照片、行驶证复印件;搜查证、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罗某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及其通知书;证人易某、宋某某、廖某、干某某、罗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钟某某的供述;视频光碟及其制作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共同持有,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扣押在案的毒品系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对于被告人罗某、钟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氯胺酮282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人持有毒品的目的是贩卖,且毒品运回乐山并未导致毒品的进一步的扩散和流通,也不属于通过运输行为非法牟利,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动态上的持有。对于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钟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人在非法持有毒品事实中,并无明显的主次之分,不宜划分主从关系,但可在量刑时适当考虑,故此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相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罗某、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丽人民陪审员  王世富人民陪审员  谭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彭远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