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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615号原告王某甲,女,1964年4月7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德能,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乙,男,1963年8月4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因被告王某乙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原告在父母的包办下按农村习俗与被告订立婚约,1991年2月举行婚礼。1992年3月2日生育女儿王小某。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经常酒醉,并殴打原告,更加激化了双方的矛盾。1997年3月原告带着女儿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回。现已分居18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女儿王小某的基本情况;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1997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0年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与被告订立婚约,1991年2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2年3月2日生育女儿王小某。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事实婚姻。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原告于1997年3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于1991年2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1994年2月1日前,原、被告均达法定婚龄,也无医学上禁止结婚的条件,故原、被的婚姻因缺乏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而形成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审理事实婚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绍荣审 判 员  杜海峰人民陪审员  张永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宏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