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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光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叶显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住所地北流市二环西路163号。负责人陈燕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光祥。监护人丘焕坚。委托代理人李玉荣,北流市白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显南。委托代理人黄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飞,被上诉人李光祥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荣,被上诉人叶显南的委托代理人黄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1时30分,叶显南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由玉林往北流方向行驶在道路中心隔离栏往右侧机动车道内,至事故地点玉林市茂林镇茂林卫生院附近路段,与由其行驶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丘德桂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丘德桂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6日23时45分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显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丘德桂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叶显南支付丘德桂受伤在医院抢救医疗费14952元及丘德桂死亡后向其亲属支付丧葬费22000元。另查明,受害人丘德桂于1944年2月12日出生,生前系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茂林村居民,五保户,死亡时70.64岁。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李光祥(生于1964年10月14日,发生事故时49.95岁),精神一级××,李光祥父母已故、无子女,经玉州区茂林镇茂林社区居委员会同意由丘德桂的侄子丘焕坚(生于1981年9月3日)担任监护人。2012年12月23日受害人丘德桂所在的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茂林村经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以玉区政函(2012)107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撤销茂林等11个村民委员会设立茂林等11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批复》设立玉州区茂林镇茂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再查明,桂K×××××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叶显南,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叶显南持准驾车型A2E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根据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李光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952元、死亡赔偿金218134.80元(23305元/年×(20年-10.64年)]、丧葬费21318元(3553元×6月)、交通费1500元(李光祥请求3000元过高,酌情支持1500元)、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96.24元(36157元/年÷365天×2天×2人)、办丧误工费990.60元(36157元/年÷365天×2天×5人),合计257291.64元。2014年12月30日,李光祥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叶显南、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赔偿邱德桂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388586.78元给李光祥;2、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李光祥赔偿,不足部分由叶显南依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叶显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丘德桂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发生事故时叶显南驾驶机动车,丘德桂驾驶非机动车,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大小,确定叶显南承担本案60%民事责任,李光祥承担本案40%民事责任。此外,由于丘德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李光祥精神上受到特别严重的损害,应当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受害人生活地区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李光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不过高,其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桂K×××××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本案李光祥损失依法先由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时的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负责赔偿,超出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部分再由李光祥、叶显南按比例承担责任。即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77291.64元,由叶显南承担106374.98元(177291.64元×60%)。又由于桂K×××××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投保有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叶显南承担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在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内负责赔偿即承担106374.98元。本案李光祥的损失并没有超出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李光祥的损失已经在保险公司得到足额赔偿,因此,叶显南在本案中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叶显南赔偿的36952元属于为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垫付,为了减少讼累,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应当在赔偿给李光祥的赔偿款中扣除36952元直接返还给叶显南。另李光祥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的车票,但其在处理交通事故与办理丧事过程中,实际上已支出了交通费,不过请求交通费3000元偏高,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关于李光祥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308360元,发生事故时受害人丘德桂已70.64岁,属于五保户,故对李光祥这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李光祥请求财产直接损失费(自行车)200元,李光祥并没有证据证明自行车损失为200元,因此对李光祥这一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李光祥;二、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办丧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给李光祥;三、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办丧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6374.98元给李光祥,并从中扣除36952元直接返还给叶显南;四、驳回李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29元,减半收取3565元(李光祥已预交),由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李光祥损失有误,且事故责任比例分配不合理。死者生前所属的茂林镇茂林村老村不在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撤销村民委员会的行政村内,即使属于该撤销范围内的行政村,根据文件精神其成立的也是农村社区居委会,也未脱离农村性质。死者是五保户,无城镇固定生活来源,明显不满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交通费过高,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的合理性。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双方当时的过错程度不应当超过20000元。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从交警认定书也没有任何事实指明叶显南存在重大过错,无理由增加其民事责任的分摊比例。则李光祥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952元、死亡赔偿金61119元、丧葬费21318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38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9275.84元。其中交强险部分赔付114323.8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的责任比例为2476元,合计赔付116799.84元。据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光祥答辩称:一、2012年12月23日,受害人邱德桂所在的村经玉州区人民政府以玉区政函(2012)107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撤销茂林等11个村民委员会设立茂林等11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批复》设立玉州区茂林镇茂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被上诉人的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情合理;二、本案虽然没有交通票据,但存在交通费用支出的事实,法庭酌情给予支持适当;三、被上诉人失去亲人痛苦,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四、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在事故中责任过错大小,认定各方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叶显南答辩称:本案由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由叶显南和邱德桂承担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应当根据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事故中叶显南驾驶机动车,邱德桂驾驶非机动车,一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叶显南承担本案60%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邱德桂死亡,给李光祥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以及精神上的痛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合理费用的赔偿责任。对于李光祥的各项损失,由于邱德桂生前所在的茂林村老村是一自然村,属于茂林村的范围,而茂林村已于2012年12月23日经政府同意设立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于邱德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一审判决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18134.80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李光祥在诉讼过程中虽然未能提供交通费用的票据,但邱德桂住院治疗及其死亡后事的处理客观上均会产生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及李光祥往返于住所地与医院、殡仪馆等路程,一审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恰当,本院予以确认。邱德桂作为李光祥唯一的直系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对李光祥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创伤,一审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受害人生活地区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14952元、丧葬费21318元、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96.24元、办丧误工费990.6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桂K×××××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投保有的交强险、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以及叶显南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60%,一审法院确定李光祥在本案中的损失由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6374.98元,并从中扣除36952元直接返还给叶显南,该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9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政审 判 员  钟 雄代理审判员  陈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