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管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傅志杰与上高天丰良品购物广场、袁伶飞、廖银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志杰,上高天丰良品购物广场,袁伶飞,廖银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民管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志杰,男,1963年5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个体,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高天丰良品购物广场,住所地:上高县。原审被告:袁伶飞,男,1962年6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个体,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原审被告:廖银保,男,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个体,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上诉人傅志杰因与被上诉人上高天丰良品购物广场及原审被告袁伶飞、廖银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认为本案应当由一审被告傅志杰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移送至该院审理。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此外,上高天丰良品购物广场与上高县腾达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没有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款有效。因此,本案应当由租赁房屋所在地即上高县人民法院管辖,傅志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忠阳审 判 员 杨玉海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