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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53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曾用名孙策),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孙×在北京市丰台区海户屯小区×房间,因感情问题将被害人宋×打伤,致其枕骨骨折,左眼部挫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宋×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孙×于2015年6月20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害人宋×的陈述,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无视法律规定,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