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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3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702号原告:陈某甲,男,1987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李超全,萧县张庄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女,1988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雷胜杰,淮北矿务局退休干部。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争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李超全,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雷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吵闹,我发现被告精神不正常,有暴力倾向,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雅琴、陈嘉楠由我抚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证据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女陈雅琴、陈嘉楠的身份信息;证据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两份、值班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闹离婚、引发双方家人两次打架;证据5、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家人将原告的父亲打伤的事实;证据6、欠条复印件10张,证明原告因给被告治病所欠债务共73400元;证据7、住院病案一份共4张,证明被告2015年3月16-3月19在上海武警浦东医院治疗,现已治愈;证据8、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当庭证词,证人证明原被告在生活中有吵闹的事实,证人陈某丙认为原被告仍能继续共同生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内容不实,我体弱、多病,不可能经常打人,我是婚后在原告家患××的,原告首先应把我的病治愈。被告针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证据2、住院病案两份共12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8日-7月11日、2014年5月4日-5月28日两次在徐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证据3、证人王某乙的当庭证词,证人证明被告是婚后患××,被告因治病向其借款20000元;证据4、证人王某丙的当庭证词,证明原被告两家曾发生纠纷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仅能反映原告家人与被告发生纠纷,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并未参与其中,本院对原告家人与被告发生纠纷报警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没有公安机关的处理结论佐证,照片不能反映具体的侵权人,对原告主张被告家人将其父亲打伤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6,原告提供的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7,住院病案仅能反映被告曾住院治疗,不能反映被告现在的病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8,三证人证明原被告在生活中有吵闹的事实,证人陈某丙认为原被告仍能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均认可曾发生过吵闹,本院对原被告在生活中曾发生吵闹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于2013年7月8日-7月11日、2014年5月4日-5月28日两次在徐州市××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3,证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也无医疗机构证明被告的病史情况,对证人证明被告是婚后患××,被告因治病向其借款20000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4,证人王某丙证明原被告两家曾发生纠纷的事实,与原被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灵芝、被告刘钦伍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十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萧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8月5日生长女陈雅琴,2013年1月17日生次女陈嘉楠。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要相互忠诚、互敬互爱。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争吵难免,原告陈某甲、被告王某甲虽偶因琐事发生吵闹,但双方矛盾并未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原告陈某甲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争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