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廊民一终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吴建瑶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李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吴建瑶,李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曙光道24号。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志伟,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建瑶、李玥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0时45分许,被告李玥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三河市西定府三岔口处由北向南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黄海明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冀R×××××号小型客车的乘车人即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第15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黄海明无责任。被告李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廊坊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当日到三河市医院急诊、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左额部)、外伤性头痛、颜面部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后,经三河市医院医嘱建议:建议休息贰周;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被告对原告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原告不需住院45天且不需护理,但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交三河市医院诊疗票据,证明支付医疗费共计5499元,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合财保廊坊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99元,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定标准,共计为2250元。三、误工费:原告住院45天,并经医嘱建议休息贰周,原告误工期共计59天。庭审中,原告提交与霸州市雨田商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该公司为原告出具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含提成单),证明原告事发前固定收入平均每日266.12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固定收入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共计15701.08元。四、护理费:经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护理期共计45天。原告主张由其妻子路博然进行护理,并提交护理人与霸州市雨田商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该公司为护理人出具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含提成单),证明护理人事发前固定收入平均每日233.58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固定收入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0510元在其提交证据证明合理费用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护。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共计2250元,表示系住院、出院及家属陪护期间支付的费用,但法律应予支持的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就医及转院治疗支付的费用,原告主张家属陪护期间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原告的伤情及诊疗票据,本院酌定维护200元。原告另主张营养费225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对加强营养的必要性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维护。综上,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34160.0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建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李玥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按照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被告李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联合财保廊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联合财保廊坊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玥予以赔偿。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4160.08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被告联合财保廊坊支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吴建瑶合理损失人民币34160.08元。驳回原告吴建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包含提成工资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建瑶及护理人员路博然包括提成工资在内的收入有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为其合法收入,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合法正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包含提成工资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