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建生与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香行初字第46号原告王建生,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回族,三马贸易公司下岗职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潘力峰,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端街11号。法定代表人孔庆勋,局长。委托代表人王壬升,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曹美清,该局香坊二所抵押组组长第三人王虹,女,1962年3月30日出生,回族,哈尔滨亚麻纺织厂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第三人王蕊,女,1959年6月5日出生,回族,三马贸易公司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邱娜(第三人王蕊之女),女,1994年1月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第三人王建强,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回族,三马贸易公司下岗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第三人王建平,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回族,三马贸易公司下岗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强,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回族,三马贸易公司下岗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王建生诉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判员姚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晓梅、孙金娥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生的委托代理人潘力峰、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壬升、第三人王虹、王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建强、王建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02年依据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动力公证处)出具的(2002)哈动证内字第999号公证书,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动力区)亚麻街31栋1单元6层16号的房产更名过户到第三人王建强名下,产权证号为:哈房权证动字第002483**号。原告王建生诉称,争议房产系原告父母遗留的房产,原告父母去逝前无遗嘱。2002年,四位第三人在隐瞒原告为合法继承的情况下,将该房更名过户至第三人王建强名下。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向公证部门提出异议。2013年4月17日,经原告申请,动力公证处作出(2013)哈动证撤字第002号关于撤销(2002)哈动证内字第999号公证书的决定书。2015年4月10日,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香民一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王建强继承位于哈尔滨市动力区(现香坊区)亚麻街31栋1单元6层16号房产的行为无效。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第三人王建强颁发的哈房权证动字第00248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动力公证处(2013)哈动证撤字第002号《关于撤销2002哈动证内字第999号公证书的决定》,证明(2002)哈动证内字第999号公证书已经被依法撤销,被告依据(2002)哈动证内字第999号公证书作出的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亦应予以撤销。2、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一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继承行为已经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王建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要件齐全,程序规范,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正当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房地产买卖合同3、评估现场勘查记录4、房地产产权证明5、公证书6、审批书7、房屋所有权证8、身份证9、共同部分房屋使用维修协议10、交纳供热费证明11、票据12、证明1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王建强发证要件齐全,程序规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王蕊、王虹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对第三人王建强颁发产权证时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无过错;对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证据5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公证书出自于2002年10月18日,已被动力公证处依法撤销,对被告为第三人王建强颁发产权证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5已被作出机关动力公证处撤销,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来源取得合法,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王虹、王蕊、王建强、王建平系兄弟、兄妹关系。五位当事人的父亲为王魁武,母亲为王玉芝,其父母去逝后留有房产一处,该房座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动力区)亚麻街31栋1单元6层16号,建筑面积为57.62平方米,登记的产权人原为王魁武。五位当事人的父母去逝前无遗嘱。2002年,在四位第三人隐瞒原告为合法继承人的事实情况下,动力公证处作出了(2002)哈动证内字第999号公证书,公证书证明内容为:被继承人王魁武的上述房产应由其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因其父母及配偶王玉芝均已死亡;其子女王虹、王蕊、王建平均自愿放弃继承权,故被继承人王魁武上述遗留房产由其儿子王建强一人全部继承。2002年3月18日,第三人王建强持此公证书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于2002年11月26日为第三人王建强颁发了第0024832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向公证部门提出异议,公证处对其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后作出了撤销(2002)哈动证内字第999号公证书的决定。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第三人王建强继承争议之房无效。我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香民一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王建强继承座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动力区)亚麻街31栋1单元6层16号的房产无效。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对第三人王建强颁发的哈房权证动字第002483**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2014)香民一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第三人王建强继承争议之房的行为无效,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已被撤销的公证书对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不合法的。因此,对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王建强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应予撤销。因第三人王建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向被告提供的材料不真实,造成该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的过错责任应由第三人王建强承担,即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应由第三人王建强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建强颁发的第00248322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王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愔人民陪审员 周晓梅人民陪审员 孙金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禹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