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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思与王继峰、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思,王继峰,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09号原告胡思,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委托代理人敖选山,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峰,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红碑路4号。法定代表人李小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相羽,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思与被告王继峰、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凡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案于2015年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凡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珍莹和人民陪审员黄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彦兰担任记录。原告胡思委托代理人敖选山,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相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思、被告王继峰、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思诉称,200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王继峰口头商定,由原告组织民工对被告王继峰承包施工的江滨商业街水电安装工程进行劳务承包,当时商定的劳务价格为每平方米15元。自2009年10月起,原告即组织民工对被告王继峰承包的江滨商业街水电安装工程提供劳务,进行施工建设。2010年12月20日,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整体承包了江滨商业街工程,此后,原告仍继续为该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提供劳务,至被告王继峰、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江滨商业街建设方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而停工。经结算,被告王继峰、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15616元,已支付35000元,尚欠180616元,被告王继峰签字确认了上述款项,但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江滨商业街工程是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承包的工程,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王继峰作为江滨商业街工程的全权代表、总负责人,因此,被告王继峰就该工程施工所实施的任何行为及产生的任何后果均应由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王继峰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及应付的利息依法应由被告王继峰、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宁明县江滨商业街水电工程劳务费180616元及利息27365元(利息按当前银行1年期商业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止,以后的利息另计)。原告胡思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王继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4、水电工程量清单、水电工程劳务费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在江滨商业街完成的水电工程量及被告王继峰签字确认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复印件,证明江滨商业街工程由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的事实;6、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被告王继峰为江滨商业街工程总负责人的事实;7、(2015)桂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滨商业街项目总承包人的事实及确认了委托书的有效性。被告王继峰书面辩称,与原告约定的劳务价格为每平方米15元,原告所承包的江滨商业街水电安装工程涵盖1#-13#楼所有水电安装工程。双方经结算,尚欠原告水电工程劳务费180616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王继峰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王继峰在答辩状中所确认的拖欠原告水电工程劳务费,应由被告王继峰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继峰拖欠原告胡思水电工程劳务费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继峰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胡思提供的证据1、2、3、5、7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胡思提供的证据4、6有异议,认为证据4,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证据6,委托书不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被告王继峰拖欠原告水电工程劳务费的事实,该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被告王继峰为江滨商业街项目工程总负责人的事实,该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王继峰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民工对被告王继峰承包施工的江滨商业街1#-13#楼水电安装工程进行劳务承包,当时约定的劳务价格为每平方米15元。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江滨商业街工程项目部结算,江滨商业街工程部尚欠原告水电工程劳务费180616元。江滨商业街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工程于2010年4月18日动工,由周刚林、被告王继峰挂靠衡阳市第一建筑公司广西宁明分公司施工。2010年5月28日,衡阳市第一建筑公司广西宁明分公司与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江滨商业街工程施工合同》,当日,衡阳市第一建筑公司广西宁明分公司即声明该合同无效,此后,江滨商业街工程仍由周刚林、被告王继峰按原来的范围继续施工。2010年11月2日,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继峰签订《建筑施工项目单位工程承包(内部)合同》,约定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江滨商业街工程7#-13#楼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给被告王继峰施工。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与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整体承包了江滨商业街工程,并设立了“江滨商业街工程项目部”,周刚林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另查明,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12日出具一份《委托书》,授权周刚林、被告王继峰为江滨商业街工程总负责人,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周刚林、被告王继峰可以全权处理在项目中遇到的所有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继峰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被告王继峰作为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项目负责人,该合同应视为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是涵盖江滨商业街整个工程的施工范围,是对江滨商业街的整体继受,因此,原告与被告王继峰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转由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的施工工程队作为劳务方,依法应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工程队具有相应的劳务作业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王继峰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一、关于被告王继峰拖欠原告水电工程劳务费的行为是被告王继峰个人行为还是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的的问题。本案中,江滨商业街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对水电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王继峰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江滨商业街工程部是由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所以拖欠原告水电工程劳务费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合同虽无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继峰作为江滨商业街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欠付原告的水电工程劳务费理应承担支付义务,因此,被告王继峰、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结算单支付原告水电工程劳务费180616元,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江滨商业街工程项目部经结算,尚欠原告水电工程劳务费180616元,但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的起诉,不受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约束,对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对欠付的水电工程劳务费没有约定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峰、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胡思水电工程劳务费18061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王继峰、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凡华审 判 员  黄珍莹人民陪审员  黄 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农彦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式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