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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法委赔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某因错误执行申请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决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泸法委赔字第5号赔偿请求人:陈某,男,汉族,生于1961年1月29日,住四川省泸州市。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何猛,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院长。赔偿请求人陈某因错误执行申请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纳溪法赔字第1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申请事项及理由:1.纳溪区人民法院在处理纳溪县物资供应总公司破产案时,把物资公司和办事处之间的目标管理关系,错误地定性为承包关系,从而办事处亏损由陈某承担,请求依法撤销纳溪区法院在纳溪县物资供应总公司破产案件中对陈某的错误处理;2.请求返还陈某的现金8000元、安置费13300元、住房保证金、公积金212元、集资建房款9072.5元和返还同地段相近面积(约8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上述费用从收取、扣取时起算至实际返还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认为:赔偿请求人陈某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涉及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1995)纳经破裁第1号破产案件,破产案件事实认定是否错误,程序是否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审查范围。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5年8月26日听取了赔偿请求人陈某的意见。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24日,原纳溪县物资局(后为纳溪县物资供应总公司)报请泸州市物资局批准同意,设立了“纳溪县物资局驻泸经营办事处”(以下简称驻泸办),驻泸办属纳溪县物资局半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由陈某负责组织人员、场地、资金的落实,进行定额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每年向总公司定额上缴利润10000元,并由将文某兼任会计工作。驻泸办成立时,纳溪县物资供应总公司(以下简称纳溪物资公司)提供借款10万元作为其从事经营活动的流动资金,驻泸办应向总公司承担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1995年8月29日,纳溪区人民法院以(1995)纳经破裁第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纳溪物资公司破产还债。该破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从该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载明,陈某作为驻泸办定额承包人尚欠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应上缴的利润共计58982.04元未支付(其中包括流动资金借款本金及利息48982.04元及1993年应上交总公司利润10000元)。经该案破产清算组报请纳溪区人民法院审核扣减了其中陈某1993年应上缴总公司的利润10000元,确认所欠流动资金借款本金及利息48982.04元属破产债务应予偿还,并据此向陈某发出催款通知书,陈某对所欠款项数额未持异议,并于1995年12月19日向纳溪区人民法院交付8000元现金,同时提出不能承担所有欠款,但未提出事实、理由和依据。其后,在该案破产案件催收债权过程中,纳溪区人民法院又扣发了陈某安置费13300元以及集资建房款本息9072.50元、住房保证金和公积金212元,前后累计向陈某收回破产债权30584.50元,尚欠18379.54元债权未收回。陈某于2015年6月25日向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要求赔偿错误执行造成的损失90584.50元,纳溪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陈某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审查范围,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纳溪法赔字第1号决定:“驳回陈某的国家赔偿申请“。陈某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请赔偿。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日复查通知书、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溪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赔偿请求人陈某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书、本院质证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纳溪区人民法院在处理纳溪县物资供应总公司破产案时,对于纳溪县物资供应总公司与该公司驻泸办事处之间是目标管理关系还是承包关系,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审查范围,也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受案范围。纳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驳回陈某的国家赔偿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陈某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