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邵爱喜诉被告樊润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樊润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邵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委托代理人乔喜林,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润林,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樊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乔喜林、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沟门村村民。在2004年3月份,政府因修路征了原告的土地,经协调政府部门重新给原告划拨了宅基地。被告于2012年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院,原告得知予以阻止,被告却不听劝阻,趁原告不在时悄然施工,这样持续到2013年底将房建成。在此期间,该事实也经公安机关处理时,但未有结果。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认);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2011年7月份施工,我施工3个多月。也不像原告说的原告不在。他们还叫的黑社会的人多次扰乱,我还报的警。我出示了我的证据派出所把他们赶走了。2011年10月底竣工。我的宅基地在2003年村里划分的。2006年5月份在宅基地建了基础。直到2011年7月份盖的。在那放了5年期间人们都知道了,没有争议。村里面给我宅基地占了张建良的地,我盖房之前就给张建良退了地。我觉得这事和我无关,我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盖房与原告毫无瓜葛。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阿拉善沟门村村民。因高速公路扩建征用土地、拆迁,原告在2004年3月29日向村里申请宅基地,2004年4月30日包头市九原区古城湾乡人民政府盖章同意办理,在后面的长24.8米、宽20米的草图上盖得章是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阿拉善沟门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当时沟门村领导未给原告指定宅基地的具体位置。在2003年5月18日,被告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同意给被告宅基地,后在2003年8月11日新任沟门村委会主任以同意前任领导的意见给被告划拨了现在被告所盖房的宅基地。2006年5月左右,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建了石头基础,于2011年在该宅基地上建了房屋。后原告以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院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不认为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包头市郊区古城湾乡土地管理所证明一份,村镇住宅建设申请书和草图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包头市九原区古城湾乡阿拉善沟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调查笔录两份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说明不了阿拉善沟门村民委员会给原告的宅基地的具体位置,也不能够证明被告建房的宅基地就是村委会给原告的宅基地,该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包头市郊区古城湾乡土地管理所证明一份,村镇住宅建设申请书和草图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包头市九原区古城湾乡阿拉善沟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调查笔录两份佐证,故原告诉被告侵权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智杰审 判 员 郝 威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