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5月16日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清河县看守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4时45分,在308国道495公里处,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冀A×××××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08年1月23日,机动车状态显示已注销)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载杨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乙重伤,李某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乙无事故责任。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系重伤二级。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李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系八级伤残。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两名被害人李某和杨某乙(系夫妻关系)与被告人杨某甲达成谅解书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两名被害人李某和杨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两名被害人李某和杨某乙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给予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发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清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邢台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和杨某乙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有犯抢劫罪的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两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金排审 判 员 刘 智人民陪审员 王超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