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3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蒯世斌与苏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065号原告蒯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蒯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文武于2015年9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蒯某某诉称,原被告参加工作时相识,1989年9月19日在郫县唐昌镇登记结婚。1995年9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曹仪轩。由于相互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便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长期矛盾,相互间无共同语言,日常生活中形同路人,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心胸狭窄,无端怀疑原告,并指责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在家庭经济开支中,根本不通商量,个人独断专行,导致投资失败,给家庭经济损失带来困难,并对原告动手施暴。更致原告伤心的事是被告还与第三者发生不正当的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相伴生活,为了解除思想上长期受到感情不和折磨的痛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在学校读书期间由男方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理由是因其与原告缺乏交流沟通,双方没有太大的矛盾,希望能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苏某某系读书时自愿相识,1989年9月19日在郫县唐昌镇登记结婚。1995年9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曹仪轩。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破裂为基础,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余年,且婚生子已成年,且建立了巩固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常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今后,只要双方从婚姻家庭的大局出发,共同努力,相互体贴、相互宽容,注意沟通,其夫妻关系是能够修复和改善的。原告诉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证明有法定的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蒯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人民币,由原告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天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