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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889号李某某诉翟某某 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889号原告李某某,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翟某某,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四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在本院第306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房艳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柏云菊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逾期未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之事实。被告翟某某没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经庭审后,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9月2日,至归还日期之前还款即不收利息,如到期未归还则由被告支付按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双方于当天将以上内容写下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3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归还原告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但原、被告约定按5%的月利率计算逾期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念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约定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6%。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翟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24.6%计算至偿还完毕止)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罗四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房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