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857号原告刘爱连、祝宏亮诉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驳回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连,祝宏亮,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857号原告刘爱连,女,瑶族,1978年1月9日出生。原告祝宏亮,男,汉族,1969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瞿开金(原告单位推荐),男,汉族,1962年5月24日出生。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12730569。法定代表人:马文亮。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爱连、祝宏亮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核对当事人身份时,发现原告刘爱连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字号为经济开发区豫起起重机械经营部。本院认为,原告刘爱连系经济开发区豫起起重机械经营部的登记经营者,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爱连、祝宏亮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620元,退回原告刘爱连、祝宏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婷代理审判员 郑 峰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夏 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