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钊与被上诉人于海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钊,于海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8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冯钊,男,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教师,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王秀申,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海波,男,1966年7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前郭县。上诉人冯钊与被上诉人于海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冯钊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前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申,被上诉人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冯钊。审 判 长 于福桐审 判 员 邰伟莉代理审判员 邵国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段贵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