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虎卫与韩毛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虎卫,韩毛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82号原告宋���卫,男,汉族,1973年7月29日出生。被告韩毛旦,男,汉族,1971年7月10日出生。原告宋虎卫与被告韩毛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虎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毛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虎卫诉称,2010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我借现金3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后陆续还款100000元,余款及利息经讨要不还。在2012年10月6日被告以暂无钱为由,给我出具了借现金200000元,另欠两年利息14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2年10月至今,经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340000元人民币。2、诉讼费64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毛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欠款34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12年10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我现金20万元及两年利息14万元。被告韩毛旦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宋虎卫与被告韩毛旦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6日之前,原、被告之间便有较大数额的经济往来。2012年10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韩毛旦借宋虎卫现金20万元,另欠宋虎卫两年利息14万元。后原告讨要多次,被告均未归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民��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韩毛旦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欠原告利息14万元,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不按照借条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毛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虎卫现金340000元。诉讼费6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韩毛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位青杰陪审员 冯英英陪审员 柴 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濛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