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田某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于2015年8月31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秉军、李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7时30分许,在张涿高速黄帝城收费站出口内30米处,被害人田某乘坐的大货车与马某乙驾驶的大货车发生剐蹭后因言语不合发生冲突,马某乙的父亲被告人马某甲用自己货车上的一根铁质撬棍将田某打伤。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情等级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对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及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7时30分许,在张涿高速黄帝城收费站出口内30米处,被害人田某乘坐的冀G×××××东风天龙半挂车与马某乙驾驶的晋B×××××半挂车因争抢提前下高速口发生剐蹭,马某乙将车停放在田某车前,下车后与田某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冲突,并互相推搡。被告人马某甲因怕儿子马某乙吃亏,用自己货车上的一根铁质撬棍将田某额头打伤。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田某外伤后造成面部皮肤裂创长7厘米,左侧眼睑软组织损伤,其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田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诉讼中,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田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田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17日下午,在张涿高速黄帝城收费站内广场上,被害人乘坐的车辆和晋B牌照的车辆与发生剐蹭,对方将车停放在被害人车前,司机下车后与被害人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冲突,并互相推搡。对方副驾驶位置下来一个老汉用铁棍将被害人额头打伤。2、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17日17时30分许,在张涿高速黄帝城收费站出口内30米处,证人驾驶的车辆与田某乘坐的车辆发生剐蹭,证人将车停放在田某车前,下车后与田某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冲突,并互相推搡。对方的驾驶员用铁棍打证人没有打到,证人父亲马某甲用自己货车上的一根铁质撬棍去打对方驾驶员时将田某额头打伤的事实。3、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0150318104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田某外伤后造成面部皮肤裂创长7厘米,左侧眼睑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其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4、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张法鉴中心[2015]鉴字第70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田某左侧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田某能够辨认出伤害自己的人就是被告人马某甲。6、和解协议、谅解书和收条,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田某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7、涿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所持撬棍特征为:长度五十至六十公分,铁质,一头焊接了一个十公分的实心钢筋,因当时打架场面混乱,该撬棍未能提取。8、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及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田某因琐事发生冲突,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使用铁质撬棍致伤被害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润刚审 判 员 李东海人民陪审员 甄玉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韩晓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