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商)初字第1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郝帅与北京奇雅廉宜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帅,北京奇雅廉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1170号原告郝帅,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奇雅廉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大街8号院12号楼-1至2层101一层101号。法定代表人袁雅芬,经理。原告郝帅与被告北京奇雅廉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雅廉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阚连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帅、被告奇雅廉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雅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郝帅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在被告超市发北京北购买毫夫1899啤酒20罐单价10元,该产品无中文标签,严重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4项、第二十八条第11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等法律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同时原告购买“赤霞珠干红葡萄酒750ML一星”商品4瓶,“赤霞珠干红葡萄酒750ML二星”商品4瓶,上述商品其配料表里均标注了“微量二氧化硫”,但是未标注其含量,违反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预包装饮料酒标签标识有限问题的复函、卫生监督函(2012)851号、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2及其问答第41条和《食品安全法》第28条11款、第42条第9款等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3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作为销售商不仅应对产品的生产许可等产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查验,更应对其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进行查验。被告却属于履行法定义务,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仍予以销售,因此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475.20元,并十倍赔偿4752元,共计5227.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奇雅廉宜公司答辩称:被告出售的啤酒有中文标签,不知道为什么原告所购啤酒无中文标签。被告是从正规渠道进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毫夫1899啤酒20罐(500毫升),单价10元,计款200元,该商品上无中文标签。同时购买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星(750ML)4瓶,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二星(750ML)4瓶,计款275.2元。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星(750ML)4瓶的生产日期均为2014年1月3日;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二星(750ML)4瓶中有2瓶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另2瓶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11日。上述葡萄酒标签中的原料均注明为葡萄、食品添加剂(微量二氧化硫、山梨酸钾),但都未标明二氧化硫的具体含量。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2011年4月20日发布的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2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2012年9月20日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预包装饮料酒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2)851号)中载明:“关于葡萄酒标签中二氧化硫标识。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及其实施时间的规定,允许使用了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在2013年8月1日前在标签中标示为二氧化硫或微量二氧化硫;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进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另查,庭审中原告主张向被告退还购买的货物。上述事实,有葡萄酒照片、啤酒照片、购物小票、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郝帅在奇雅廉宜公司购买葡萄酒、啤酒,奇雅廉宜公司向郝帅出具购物小票并开具发票,可以证明郝帅与奇雅廉宜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是否为合格产品,本院认为,奇雅廉宜公司作为正规的经销商,其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时理应对其销售商品的品质,包括对商品的外包装、产品描述等表面特征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涉案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星、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二星均系于2013年8月1日后生产的商品,根据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标签中关于二氧化硫的标示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而涉案商品仅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涉案的毫夫啤酒无中文标签,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根据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奇雅廉宜公司作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商品的销售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对郝帅要求奇雅廉宜公司支付上述商品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鉴于郝帅的诉讼主张实为解除其与奇雅廉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庭审中郝帅表示要求退还所购商品,故本院对郝帅要求奇雅廉宜公司返还其货款47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郝帅应将其持有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星、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二星及毫夫啤酒退还奇雅廉宜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款第八款、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奇雅廉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郝帅货款四百七十五元二角;二、原告郝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北京奇雅廉宜商贸有限公司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星(750ML)四瓶、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二星(750ML)四瓶、毫夫啤酒二十罐(500ML);三、被告北京奇雅廉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帅赔偿金四千七百五十二元。如果被告北京奇雅廉宜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奇雅廉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阚连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