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重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国芝、王盛华、王丽华诉李有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重字第1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开平区。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判后,三原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唐民二终字第133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开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系死者王某某之妻,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系王某某之子女。王某某于2004年1月31日因病去世。1998年至2000年期间,王某某个人承接了原开平镇前屈庄村办企业七轧厂内路面等小型建筑工程,工程总价款541978元,2000年工程完工后,七轧已支付工程款292505元。2002年七轧破产,开平镇村民李某某购买原七轧资产后成立了宏源改制厂。王某某多次向前屈庄村委会、宏源改制厂追索剩余工程款249473元未果,2003年底,王某某之友李某某自称其为李某某叔父,能帮忙索要上述未结工程款。为此,王某某委托李某某向李某某索要余欠工程款。王某某于2004年1月31日去世后,原告刘某某多次向被告追问索要工程款情况,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多次往来于李某某、李某某之间,相互推脱,2011年9月李某某向原告出示了被告自2006年5月21日至2008年3月14日五次以王某某名义收取工程款249473元的收据,至此原告得知工程款已全部被李某某非法占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遭被告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249473元,并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与王某某系合伙关系,1998年李某某系七轧厂长,被告与李某某系叔侄关系,故被告、刘某某与王某某三人合伙组建建筑队,约定共同出资各占三分之一股份,被告为建筑队负责人,刘某某负责记账,王某某负责现金,后被告通过李某某从七轧承接了厂内路面等小型工程,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688940.5元(1998年工程款494439.5元,1999年工程款194501元),工程完工后,三合伙人多次催要工程款,七轧以角钢、钢锭抵顶工程款,经变卖得款292505元,该款被王某某据为已有。2002年七轧破产,李某某收购后并转型为宏源改制厂,尚欠被告及刘某某的工程款仍由宏源改制厂及李某某承担。2004年王某某死后,被告及刘某某经多次索要,2006年5月21日,6月30日,7月1日,9月29日,2008年3月14日分别偿还了2万元、5000元、5000元、1万元、209473元,总计249473元,其中209473元系由被告购买开平区屈庄小区110楼2门302室房产抵顶。至今尚欠被告及刘某某工程款146962.51元,各合伙人应取得收益229646.83元,王某某已实际收取292505元,应退还62858.17元,故2006年至2008年被告收取的工程款系被告与刘某某应取得的合伙收益,与王某某无关。原告企图通过虚假诉讼达到侵占被告及刘某某个人财产的目的。李某某利用开平区前屈庄村书记兼村长身份,利用前屈庄村委会公章及被吊销的宏源改制厂的公章为原告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属严重违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出具的证明,王某某、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王某某于2004年1月31日去世,王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系亲属关系,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唐山市开平区前屈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屈庄村委会)、宏源改制厂出具的证明各1份及被告的收条5张,证明原七轧的建筑工程承包人是王某某,被告受王某某委托,于2006年5月至2008年3月,七轧将拖欠工程款249473元分五次给付了被告,被告并未给付王某某,所以形成诉讼。3.2012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电话通话录音光碟1份,证明王某某委托被告向七轧索要工程款,被告在2008年之前已将工程款领走,王某某与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是委托关系。4.信访材料3份,证明证人李某兴、董某某、李某禄、李某英、李某德曾与被告一起上访,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5.证人杨某某、王某民、周某军当庭证言,证明王某某在承包轧钢厂路面工程中,并不存在与他人合伙,同时证明王某某承接该工程是经张某华介绍的,而非本案被告。6.前屈庄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完成后付款。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租赁产品提、退货单各1份,证明被告与王某某系合伙关系。2.记账凭证2份、现金收据4份,证明被告及妻子刘某某、王某某合伙投资入股的数额。3.记账凭证及附条各1份,证明被告与王某某系合伙关系。4.记账凭证、现金收据各1份,证明七轧用角钢抵顶欠款,王某某签收货款,并经李某某签字。5.记账凭证、现金收据1份,证明被告与王某某系合伙关系。6.七轧过磅单3份,证明被告与王某某系合伙关系。7.证人李某兴、董某某、李某英、夏某某、刘某英、王某荣、张某华、李某禄、李某德当庭证言,证明1998年至1999年期间,王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夫妇合伙开办建筑队,在七轧搞建筑,李某某系七轧厂长李某某的老叔,是建筑队负责人,王某某负责安排工作及现金,刘某某负责记账,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8.证人吕某某、李某生、张某忠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1998年至1999年期间,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合伙组建的建筑队在七轧施工,李某生、张某忠还证明合伙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9.2008年3月4日购房收据1份,证明2008年3月14日从七轧领取的209473元工程款是用楼房抵账。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是虚假的,不能证明七轧的工程是王某某个人承包的,因为建筑队是王某某与李某某夫妇三人合伙的,被告是负责人,王某某将取走的工程款292505元据为己有,被告支取的249473元与王某某无关。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索要工程款,在合伙建筑队工程款未结算前,七轧还欠工程款146962.5元未结清,合伙人都可以向七轧、李某某索要工程款。对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5号证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个证人不知道七轧的具体位置,也不知道究竟干了多久,具体都干了什么。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法定代表人也不正确,宏源改制厂法定代表人是李秀某,不是李某某。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王某某系合伙关系,2号证据未注明投资为何种款项,也未记载有除李某某、王某某之外的第三人投资,合伙关系不成立,担任记账的是被告的妻子,记账出现大量瑕疵。3号证据附条上未注明具体用途,王某某在其上的本人签名无法考证,被告签名签在附条背面,记账为被告之妻,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4号证据未注明款项的来源,日期有改动。5号证据收据应由王某某开具,从字体看并不是王某某本人开具,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6号证据均注明收料单位为王某某,如果以被告建筑队为收料单位,不可能在收料单位一栏标写王某某。对7、8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建筑队系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合伙,被告提供的书证并没有被告妻子刘某某出资的记载,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认为9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核查,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提交1号证据及被告李某某提交的1、3、4、5、6、9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提交的2号证据中有关被告从欠款单位支取工程款24947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4号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5号证据的证明内容,因被告提供了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6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7、8号证据中证明建筑队系李某某、王某某组建的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王某某之妻,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系王某某子女。2004年1月31日,王某某因病去世。1998年至2000年期间,王某某与李某某合伙组建建筑队,李某某的妻子刘某某负责建筑队的记账工作。建筑队组建后,王某某带队承揽了原七轧的一些小型建筑工程,工程竣工后,截止2002年七轧破产前共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292505元(含以角钢、钢锭抵顶款)。2002年李某某收购了七轧资产后,成立了宏源改制厂。宏源改制厂于2006年5月至2008年3月先后五次共支付给李某某工程款249473元,其中包括以楼房抵顶给李某某工程款209473元。被告索回工程款后,未给付原告。三原告以被告受王某某之托向宏源改制厂所有人李某某索要工程款,其对该款不具有所有权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49473元,并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取得249473元工程款是否具有合法根据。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既包括在取得利益时没有合法依据也包括事后丧失合法依据。原告主张王某某委托被告向七轧索要欠款,其提供的录音材料并未涉及王某某曾经委托被告索要欠款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曾经以明示或者默认的方式接受王某某委托索要欠款一事,故原告主张王某某与被告存在委托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即为个人合伙。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提货单、退货单及现金收据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与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被告有权占有合伙期间的收益。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3元,由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荣审 判 员 卞 燕代理审判员 毕志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家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