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乌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严增富与王国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增富,王国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民初字第120号原告:严增富。委托代理人:陈克强,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世纪大道1802-1810号启明楼利民路口。代表人:戴明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勤民,公司职员。原告严增富诉被告王国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林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经被告安诚桐乡公司申请,本院决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克强,被告王国庆,被告安诚桐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勤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9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国庆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桐乡市乌镇民合新翁村时,与原告驾驶的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入院治疗。2014年8月10日,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国庆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鉴定结论:被告车辆行车制动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原告出院后数月,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临床鉴定意见书:1、原告右大腿内侧软组织挫裂伤后,瘢痕形成骨宽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伤后误工期(含住院)建议为150日,伤后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45日,伤后营养期建议为60日。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国庆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合计119823.47元;二、被告安诚桐乡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过境费和汽油费共计265元,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被告安诚桐乡公司答辩意见:事故责任没异议,对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他意见在举证质证环节具体阐明。被告王国庆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二,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50份、住院费发票1份、诊断报告1份、疾病证明书1份、诊疗报告单1份、耳声发射报告单2份、职工医疗保险门诊费用结算单1份、门诊票据14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的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用及原告头部、眼球、耳朵多处受伤的事实。证据三,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三期情况以及所花去的鉴定费用2000元。证据四,交通费发票31份、汽油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去的交通费用911元及汽油费用。证据五,修理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修理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证据六,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工资明细表复印件2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事故前在工作的事实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安诚桐乡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对部分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其中2014年8月21日的2份、2014年8月22日的1份、2014年8月18日的3份,2014年9月12日的1份、2014年9月13日的3份、2014年9月14日的1份、2014年9月17日的3份、2014年9月18日的1份、2014年9月23日的1份、2014年9月30日的1份,没有相对应的门诊诊疗情况,不能证明该治疗和事故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可,挂号费发票存在重复现象,存根和收据一起,应当剔除重复部分,分别为2014年8月20日1份、2014年11月12日1份、2014年10月17日2份、2015年4月9日1份,药房发票(2014年10月17日)无相关医嘱不认可,原告的用药清单是部分发票不能体现实际用药情况,不排除其他治疗情况,应当扣除20%,出院记录没有记载耳聋耳鸣问题,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出具时间2015年6月5日和事故时间2014年8月9日相差近10个月,对疾病证明书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发票原告已经报销了660.25元,其他没有异议。证据三,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有异议,鉴定费不理赔。证据四,交通费发票合理性有异议,交通费发票为打的费用,过境费和加油费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原则应就近,按公交标准计算每天10元,对第二次鉴定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其他没有异议。证据五,没有异议。证据六,劳动合同和工资明细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对证明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并非村委员会工作人员,不能证明伤者实际工作情况,其他没有异议。被告王国庆质证意见:均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国庆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和住院清单各1份,证明垫付的医疗费用9460.45元。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安诚桐乡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清单不完整,应提供完整的清单,无法提供完整清单应扣除25%。被告安诚桐乡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50天及鉴定费用2000元,要求原告承担。证据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条款各1份,证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强险19条商业险17条证明原告的非医保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约3500元。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鉴定意见书不认可,鉴定当天鉴定人员没有对片子进行鉴定,鉴定不合法,该司法鉴定所没有推翻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依据,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没有用仪器鉴定,只用肉眼短时间观察,该司法鉴定所鉴定方法不科学,也没有对之前鉴定结果推翻进行说明,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证据二,原告的住院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和被告王国庆承担。被告王国庆质证意见: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鉴定费、诉讼费和非医保费用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国家机关依职权所制作,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经本院审核,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13日、2014年9月14日、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30日的门诊票据均缺少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2014年8月20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2日、2015年4月9日的诊查费票据金额重复计算,予以扣除。其余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10903.20元。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被告安诚桐乡公司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对营养期及护理期无异议,本院对营养期及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证据四,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六,工资表和劳动合同均为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此外,原告未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支持其主张,综合以上因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国庆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因原告未增加医疗费项的请求数额,本院已向被告王国庆释明,其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安诚桐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及鉴定费发票,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后制作,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其确定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的依据比较明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对其伤残等级的意见予以采纳,对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所提异议缺少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9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国庆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桐乡市乌镇民合新翁村时,与原告驾驶的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国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治疗,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10903.20元。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司法鉴定(鉴定报告出具日为2015年3月24日),原告因车祸致右大腿内侧软组织挫裂伤后瘢痕形成致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150天(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含住院)45天,营养期限建议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后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报告出具日为2015年7月14日),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髋骨挫裂伤、右股内侧肌部分断裂、股外侧皮神经断裂,经手术治疗,上述损伤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稍障碍的后遗症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根据原告的人身损伤及实际恢复情况,误工期限建议150天。被告安诚桐乡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于被告安诚桐乡公司。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国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于被告安诚桐乡公司,故对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安诚桐乡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诚桐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国庆承担100%的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和数额问题。医疗费12015.37元(该数额根据原告请求数额计算得出,未加上被告王国庆垫付的费用),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支持109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根据本地司法实践,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支持390元(15元/天×2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根据本地司法实践,结合原告伤势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合理,予以支持。修理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误工费15450元(37851元/年÷365天×150天),根据本省掌握的实践标准,计算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911元,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是考虑其就医往来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住院天数、门诊次数等,酌定支持6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为依据,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书,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5490元(44513元/年÷365天×45天),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之标准,计算偏高,本院支持4769.88元(38689元/年÷365天×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书,本次交通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因伤残等级被重新鉴定的结论推翻,故1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负,剩余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36213.08元,由被告安诚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2119.88元(医疗费10000元+修理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误工费15450元+护理费4769.88元+交通费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93.20元(医疗费9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5213.08元;不足部分1000元(鉴定费),由被告王国庆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赔偿原告严增富35213.08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将赔偿款35213.08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二、被告王国庆赔偿原告1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9元减半收取499.50元,由被告王国庆负担;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严增富负担10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魏林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天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