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宝莉诉牛克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莉,牛克强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444号原告林宝莉,女,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被告牛克强,男,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原告林宝莉诉被告牛克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天伟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莉及被告牛克强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宝莉诉称,2011年3月,原告承接被告位于营口市老边区城东办事处杨家壕村的厂房铝材门窗加工一活,加工及材料款共计3万多元。经过多次索要,被告已支付一部分,剩余11500元,至今尚未给付。并于2012年12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1500元;2、被告从2012年12月8日起支付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牛克强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装修款;2、装修工程款利息不应当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宝莉系经营铝材门窗安装和销售的个体经营者。2011年3月,原告林宝莉承接被告牛克强承包的位于营口市老边区城东办事处杨家壕村厂房铝材门窗加工事项。原告林宝莉按照被告牛克强的要求,已完成了被告牛克强承包的厂房铝材门窗的制做、安装,被告牛克强未全额支付加工费用,尚欠原告加工费11500元。2012年12月8日,被告牛克强给原告出具了收款联一份,主要载明“欠门款11500元,欠款人牛克强”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录音资��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林宝莉与被告牛克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加工关系,原告依约交付工作成果后,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加工费11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加工费利息可从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据之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欠款1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关于被告不欠款及装修利息不应当支付的辩解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克强给付原告林宝莉加工费11500元;二、被告牛克强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欠款1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林宝莉支付违约金。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天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长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