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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黄某甲、黄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梁某乙,零某,黄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终字第3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梁强民,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龙头乡滕广村六良屯*号。委托代理人白长林,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零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梁某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文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飞和代理审判员郑贤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秋利担任记录。上诉人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强民、白长林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梁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梁某乙、零某、黄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负责人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某甲与黄某甲原系扶绥县某中学某班的同班同学。2012年7月8日,黄某甲在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车属黄某乙、梁某乙所有)搭载梁某甲及另外一名同学由扶绥县火车站方向沿新兴路往松江路方向行驶,零某驾驶桂A×××××号东风标致牌小轿车(车属黄某丙所有)由扶绥县人民医院方向沿永宁路、新兴路往扶绥县火车站方向行驶。0时55分许,两车行驶至新兴路与松江路交叉路口路段时,黄某甲驾车实施左转弯与零某驾驶的桂A×××××号东风标致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20日,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字(2012)第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驶道路,违法载人,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道路中心点左侧转弯,不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事故,黄某甲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零某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甲被送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创伤骨科手外科室救治,伤情结论为:右足皮肤组织撕脱伤;右跗跖关节脱位;右内踝骨折。期间行伤口清创、VSD置入、骨折及脱位复位克氏针固定术等。同年8月20日转至该院烧伤整形外科病室治疗,期间行右足创面扩创、自体皮移植、任意皮瓣形成术等。2012年9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防治感染,促进创面愈合;2、防治瘢痕,功能锻炼;3、出院后1个月返院复查,若有不适,及时就诊;4、出院带药,当地医院换药;5、全休1个月。2013年1月10日,梁某甲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星期。2013年1月18日,梁某甲再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行右内踝克氏针取出、足跟皮瓣修整术,同年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隔日手术切口换药,术后14天手术切口拆线;2、1个月内避免右下肢剧烈活动,1个月后需注意患肢功能锻炼;3、3个月后门诊复诊;4、全休1个月。在此期间,梁某甲遵医嘱先后进行数次复查及门诊治疗。梁某甲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3064.47元,住院期间由母亲梁某丙对其进行护理。2013年6月13日,梁某甲到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院建议入院行疤痕整复术,费用需2万元。同日,梁某甲委托广西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6月17日,受托机构出具金盾司法鉴定所(2013)伤残鉴字第0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梁某甲右足损伤伤残等级:IX级;2、梁某甲右踝关节损伤伤残等级:X级。梁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因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于2013年8月16日申请一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该院于2013年12月20日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月27日,受托机构出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193号意见书,结论为:梁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8%,未构成伤残等级。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1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梁某甲与黄某甲均年满16周岁未满17周岁。梁某甲于2O09年9月就读扶绥县某中学,2011年3月辍学。从2011年3月份起,梁某甲的父亲梁强民携家人在南宁市大沙田前进社区民房租房居住生活。桂A×××××号东风标致牌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单位均为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黄某甲、黄某乙、梁某乙赔偿3500元,零某、黄某丙赔偿7000元。梁某甲因就全部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与黄某甲等协商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而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先行支付梁某甲医疗费1万元。因梁某甲对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193号意见有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一审法院要求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何洋法医出庭接受质询,梁某甲为此向该鉴定中心预交了法医出庭费用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黄某甲、黄某乙、梁某乙、零某、黄某丙、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对梁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梁某甲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应否予以支持。一、关于黄某甲、黄某乙、梁某乙、零某、黄某丙、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对梁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黄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驶道路,违法载人,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道路中心点左侧转弯,不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事故,黄某甲对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零某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另,梁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对搭乘机动车已具备相应的安全审查及认知能力,在明知二轮摩托车无牌照,且应履行对驾驶者黄某甲有无相应机动车驾驶执照必要的审查义务却疏于履行,其应对事故造成的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零某承担30%的责任,黄某甲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梁某甲在黄某甲承担的责任中对自身的损失承担5%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千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黄某甲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年满十八周岁,属成年人,但由于黄某甲未举证证明其经济能力及状况,故黄某甲应在其经济能力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监护人承担。黄某乙、梁某乙作为二轮摩托车车主及黄某甲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和保管义务,因此,其对黄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零某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在发生事故时亦无其他不符合驾驶机动车的情形,黄某丙作为桂A×××××号事故车的法定车主不存在过错,零某就本案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金额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黄某丙对本案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作为桂A×××××号事故车辆的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单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梁某甲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并依照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对被保险车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因此,梁某甲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由黄某甲、黄某乙、梁某乙、零某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二、关于梁某甲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遭受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等。梁某甲要求赔偿项目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78天×40元/天),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问题。梁某甲受伤后陆续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四次,并遵医嘱进行相关的门诊治疗及复诊,共产生的医疗费为63064.47元,有相关收费票据为凭,并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结算清单加以佐证,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问题。黄某甲、黄某乙、梁某乙、零某、黄某丙、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梁某甲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亦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其以自己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梁某甲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事故发生时,梁某甲已年满16周岁且已辍学1年多,其从事与年龄及智力相符的劳务性工作是符合常理的。根据梁某甲提供的前进社区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证明及大沙田街道前进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梁某甲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南宁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根据其提供的南宁市钰扬企业咨询有限公司证明,则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费较合情合理;关于误工时间,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受害人自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时间确定,其标准以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根据梁某甲提供的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梁某甲住院天数为87天,出院医嘱的全休时间为67天,误工费为12209.46元(28938元/年÷365天×(87天+67天)]。关于护理费问题。误工费问题。黄某甲、黄某乙、梁某乙、零某、黄某丙、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梁某甲的护理费不能参照城镇人口计算,且护理时间过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梁某甲提供的前进社区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证明及大沙田街道前进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梁某丙在梁某甲发生事故时已在南宁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梁某甲住院期间由母亲即梁某丙对其进行护理,故梁某甲主张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限,法律规定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梁某甲住院天数87天,全休67天,出院医嘱注明:避免右下肢剧烈活动。故原告的护理天数应为154天。则梁某甲的护理费为8962.8元[(21243元/年÷365天×(87天+67天)]。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梁某甲的伤情及医院医嘱,梁某甲受伤住院期间补充营养是必须的。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20元/天较为适宜。则梁某甲的营养费为1560元(20元/天×78天)。关于交通费问题。梁某甲受伤后,先后四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遵医嘱进行了相关的门诊治疗及复诊,从其住所地往返就医地点产生交通费是必需的,但梁某甲主张2000元的数额偏高,酌情支持8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黄某甲、黄某乙、梁某乙、零某、黄某丙、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梁某甲是否需要继续治疗、继续治疗花费多少,目前无法准确预估,应以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梁某甲提供的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疾病证明,诊断处理意见为:“建议梁某甲入院行疤痕整复术,费用需2万元”,结合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法医在对梁某甲进行活体检验时记录载明,梁某甲的右小腿后侧上段至右外踝下方、右足背前外侧、右足内踝下方、右足内踝后侧、右足内侧缘至足底、右足底(跟部)均有面积大小不等的片状、凹陷状、缝合瘢痕。这些瘢痕在一定程度上对梁某甲的肢体外观及生活上造成了影响,因此其右足进行疤痕整复术是必要的,2万元费用亦是合理且有依据的。因此梁某甲主张后续治疗费2万元,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金问题。因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梁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8%未构成伤残等级,梁某甲主张××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故对梁某甲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加以确认,本案中,侵权人黄某甲及零某就梁某甲的损害后果仅是属于一般的过失,且梁某甲的伤害未达到严重的后果,因此梁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梁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是:医疗费63064.47元、误工费12209.46元、护理费89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合计109716.73元,由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2209.46元、护理费8962.8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1972.26元;剩余医疗费5306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合计77744.47元,由梁某甲自行承担5%即3887.22元,由黄某甲在其经济能力范围内赔偿65%即50533.90元,不足部分由其原监护人黄某乙、梁某乙赔偿;由零某赔偿30%即23323.34元,并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商业险5万元限额内对零某承担的责任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梁某甲经济损失55295.6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45295.60元,因零某已垫付7000元,应从该部分赔偿款中扣减返还零某、二、黄某甲从本人财产中赔偿梁某甲的经济损失50533.90元,不足部分由原监护人黄某乙、梁某乙赔偿(扣减已支付的3500元,尚应赔偿47033.90元、三、驳回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8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8278元,由梁某甲负担5131元,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梁某乙负担2154元,零某负担993元。上诉人梁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右脚不同程度伤残,一审法院在基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错误而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450010019)所依据的检查基础存在错误,其结果是根据上诉人左脚的相关检测数据作出的,这和上诉人受害的右脚所产生的伤残没有直接的关系。该鉴定意见不能真实的反应上诉人右脚所造成的伤残等级。同时,该鉴定书中没有上诉人右脚相关的照片和数据,其不能真实的反应上诉人真实的伤残情况。故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关重新鉴定的规定,依法批准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要求。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赔偿金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一、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2009年云南省民事审判工作会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标准:今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一般不得超过5万元,确有特殊情况的,赔偿数额也不得超过10万元。说明一审中上诉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是有理有据并在合理范围内的;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身体残疾,上诉人年龄尚轻,由于此次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对于上诉人来说是严重打击,精神上受到极大的创伤。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责任,但也只能适当减轻被上诉人的精神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却无故免除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致害人支付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明显的法律依据,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即要求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97771.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被上诉人已履行一审判决的义务,故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梁某乙、零某、黄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广西公众司法鉴定(2013)法鉴字第19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梁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8%,未构成伤残等级。至于上诉人主张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依据对上诉人左脚的相关检测数据作出的,这和上诉人受害的右脚所产生的伤残没有直接的关系,对此,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关于(2013)法鉴字第19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更正的函,对(2013)法鉴字第19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的笔误进行了更正,即《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中第四页倒数第4-6行出现的四处“左”字样更正为“右”,且司法鉴定人何某一审庭审中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并对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与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有较大出入作出了说明。因此,对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梁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8%,未构成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上诉人要求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不支持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因梁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未构成伤残等级,也证实梁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8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文标审 判 员  梁 飞代理审判员  郑贤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潘秋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