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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442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郯城县团结路中央城路口与刘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撞后离开,后两车在团结路烧烤街再次相撞,徐某欲倒车离开时又与刘连峰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逃逸。徐某在被刘某、刘连峰追截时又多次撞击二人车辆,终在郯城县团结路民政局路段被截获。被告人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4.7mg/100ml,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原供述,证人刘某、刘连峰等人的证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