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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廖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丰县,汉族,半文盲,农民,家住南丰县付坊乡田陀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在南丰县有家宾馆608号房间被抓获,在现场及其本人的钱包内共查获了7袋及1个透明小瓶装的毒品(其中6袋有白色晶体、1袋装有红色颗粒、1个透明小瓶内附着少许白色晶体)。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共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8.9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南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抚)公(刑)鉴(理化)字(2015)08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人黄某的证言、南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8.90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廖某非法持有的18.904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灿辉人民陪审员  李武达人民陪审员  周新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封令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