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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光与被告佀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光,佀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555号原告张洪光。被告佀庆明。原告张洪光与被告佀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大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光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起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据欠据1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人民币17,000.00元的事有,现在没钱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据1份。以证明被告欠人民币17,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到法庭的欠据1份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欠据1份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起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据欠据1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欠原告人民币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佀庆明于本判决生效时偿还原告人民币1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大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