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中法执一恢字第15-2号、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02李丽娟与汕头经济特区化工石油气总公司合同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丽娟,汕头经济特区化工石油气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中法执一恢字第15-2号、16-2号申请执行人李丽娟,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詹学东,系广东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化工石油气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表人陈欣壮,总经理。李丽娟(原债权人中国光大银行汕头支行)与汕头经济特区化工石油气总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汕中法民二初字第30号、第32号民事判决,分别以(2005)汕中法执字第147号(执行标的15692571.14元)、第149号(执行标的16015646.57元)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为方便执行,上述两案并案执行。2005年12月5日,因被执行人提供抵押的财产的处置由汕头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中,短期内难以完成,本院对上述两案予中止执行。2007年8月13日,原债权人中国光大银行汕头支行、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化工石油气总公司、第三人汕头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三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由第三人汕头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化工石油气总公司一次性付还债权人中国光大银行汕头支行500万元,债权人中国光大银行汕头支行将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黄厝围气库内整宗地及陆幢楼的房地产和气库内液化气储罐等机器设备交由第三人汕头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变现并予以全权处理,处置收益全部归第三人所有。2014年9月18日,本院依法变更李丽娟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化工石油气总公司的银行存款2237715元至本院执行暂扣款帐户,并将该款项划付申请执行人李丽娟抵偿本案部分债务。2015年6月17日,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化工石油气总公司位于汕头市2869.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地号)及地上建筑物约29080平方米。经查,上述查封的财产为汕头经济特区化工石油气总公司与汕特德兴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合建项目(综合楼)。汕头经济特区化工石油气总公司分得总建筑面积中的25%,占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717.62平方米;汕特德兴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分得总建筑面积中的75%,占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2152.88平方米。由于对上述财产的处置需对权利人享有的权益作进一步核实以及涉及财产分割等工作,在短期内难以完成。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化工石油气总公司的银行存款2237715元划付申请执行人李丽娟抵偿本案部分债务。对查封的财产的处置需对权利人享有的权益作进一步核实以及涉及财产分割等工作,在短期内难以完成。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可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中法执一恢字第15号、第16号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消失,或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真实有效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马坚明执行员 许春涛执行员 蓝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林建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