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伍培禧与新兴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培禧,新兴县公安局,新兴县太平镇悦塘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云新法行初字第10号原告伍培禧,男,194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伍冠雄(系原告伍培禧的儿子),男,居民,住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邝亦庆(系原告伍培禧的妻子),女,居民,户住肇庆市端州区。被告新兴县公安局。地址:新兴县。法定代表人韦钰,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志锦,男,新兴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朱健龙,男,新兴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住新兴县。第三人新兴县太平镇悦塘村民委员会。地址:新兴县。负责人伍树熊,主任。委托代理人崔耀千,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秀军,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培禧诉被告新兴县公安局、第三人新兴县太平镇悦塘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培禧诉称,2015年4月28日14时左右,第三人在未张贴拆迁公告、未作出任何补偿、未通知原告和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即安排施工人员违法拆除了原告位于新兴县太平镇悦塘村屋背山的瓦房泥砖木结构房屋。当天15时36分,原告的家属得知房屋被第三人违法拆除后立即向被告电话报警,16时左右,被告所属的太平派出所派员到现场勘查,当天,太平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作了报案询问笔录,向原告出具了报警回执,回执上明确载明被告七日内向原告作出是否立案的通知书。第三人的行为已经明显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但至今被告仍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立案与否的书面通知书,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行政不作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作出受理案件的书面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其法定职责,作出刑事立案的告知书;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新兴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接到警情后已迅速派警处置。2015年4月28日15时许,新兴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称:太平镇悦塘村伍培禧刚才电话报称,其在悦塘村的一草屋,因村要建生态公园,村委在未经其同意下用钩机将其草屋推平,要求太平派出所出警处置。太平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后,立即向领导报告,所领导指示对该案拟作刑事案件初查,同时安排民警出警处置,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报警人所称的草屋已被推平,现场不见报警人,民警即走访知情群众及电话向报警人了解案情,随后并对现场进行勘验及开展相关调查取证工作。因此,被告的民警从接到110指令到出警处置,自始至终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接处警工作规范来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案件初查阶段的履行义务及告知方式、时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均是对予以立案和不予立案规定的告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原告所报警的案件,在审查中被告发现因案件事实尚不清楚,只作刑事案件初查,并未进入刑事案件立案阶段,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初查阶段要履行告知的义务及告知方式、时限,即便要告知,4月29日伍钜雄在太平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时,办案民警也口头告知了其相关规定,且目前该案仍在刑事初查阶段,因此,被告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新兴县太平镇悦塘村民委员会述称,一、根据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显示,原告没有报警,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伍钜雄报了警,但其不是控告人。二、本案仍处在刑事初查阶段,公安机关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三、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以及是否告知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其法定职责,作出刑事立案的告知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的规定,公安机关是否决定立案以及是否告知控告人的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当事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决定是否立案以及是否告知控告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检察院投诉,但不能向法院起诉。四、施工队征得原告同意后才拆除其房屋,不存在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且第三人不能成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主体。综上,第三人没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公安机关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且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伍培禧系新兴县太平镇悦塘村村民。2015年4月28日15时37分,伍培禧的儿子伍钜雄以伍培禧的名义拨打110报警,称“悦塘村要建生态公园,现村委未经伍培禧同意就将其草屋用钩机推平”。被告下属的太平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出警,到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并于当日将上述报案受理为刑事案件初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伍培禧的亲属向新兴县公安局报案称新兴县太平镇悦塘村民委员会在未经得伍培禧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房屋拆除,新兴县公安局出警后将该报案受理为刑事案件初查。其后,伍培禧以新兴县公安局逾期不作出立案与否的书面通知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新兴县公安局立即履行其法定职责,作出刑事立案的告知书。由于公安机关同时兼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授权的行政治安管理职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的刑事侦查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作出刑事立案的告知书并非是被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授权的行政治安管理职权,而是刑事侦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请求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鉴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伍培禧的起诉。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伍培禧预交的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剑代理审判员 余洁玲人民陪审员 陈伟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永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