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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安四炎不予立案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四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安四炎,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安四炎因行政证明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临汾市尧都区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是由尧都区民政局成立的专门负责安置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的部门,因此,在本案中,尧都区民政局作为主管单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临汾市尧都区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否认了上诉人家庭享受临汾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资格,实属错误。原审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裁定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临汾市尧都区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是对某种情况的说明,并未创设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不予立案。原审裁定结论正确,但不予立案理由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淑敏代理审判员  申 龙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