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未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于新富与张某、张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新富,张某,张海军,王秀华,于子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未民初字第12号原告于新富。委托代理人于新杰,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海军。被告王秀华。被告于子静,潍坊众鑫消毒餐具配送中心职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东,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新建,该单位职工。原告于新富与被告张某、张海军、王秀华、于子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新富的委托代理人于新杰、被告张某、被告于子静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东、李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军、王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新富诉称,2014年10月27日18时40分许,其驾驶鲁V×××××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玉清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彩虹路路口处时,遇被告张某无证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彩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无证驾驶且发生事故后脱离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张某驾驶的车辆车主是于子静,且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损失147540.61元(其中医疗费50553.5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4元、误工费33862.28元、于新杰护理费4176元、于新庆护理费3038元、伤残赔偿金49324.8元、摩托车车损1355元、评估费136元、鉴定费2281元、后续治疗费4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原告诉称其肇事逃逸不属实。已垫付原告40000元,要求返还。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依法赔偿。被告于子静辩称,其车辆系由被告张某驾驶发生的事故,其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肇事车辆系被告张某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被告于子静在未询问被告张某有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辆出借给张某使用,无形中增加了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风险性,违反了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如被保险车辆风险增加要及时告知保险人”的规定,且张某驾车逃逸,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8时40分许,原告于新富驾驶鲁V×××××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潍坊市潍城区玉清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彩虹路路口处时,遇被告张某无证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彩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现场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路口,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监控视频信息,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情况叙述不一致,没有找到目击证人,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分析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到潍城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诊治,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4年10月27日至11月25日),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左枕)、头皮裂伤、肩锁关节脱位(右侧)、肢体多发皮肤裂伤,支出医疗费50553.5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于新富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十级;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4%以上,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肆佰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理认定。另查,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于子静。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于子静将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借给被告张某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新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0553.5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4元(住院29天按每天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49324.8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平均值20552元计算,即20552元/年X20年X12%=49324.8元)、误工费10924.14元(按2014年城乡结合部人均纯收入56.31元/天,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即194天计算,即56.31元/天×194天=10924.14元)、于新杰护理费4176元(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44元计算,即144元X29天=4176元)、于新庆护理费1745.61元(按2014年城乡结合部人均纯收入56.31元/天计算,即56.31元/天×31天=1745.61元)、车损1355元、评估费136元、鉴定费2281元、后续治疗费4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22310.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支付原告于新富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村委会及辖区街办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岗证、营业执照、鉴定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病历复印费发票、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收到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于新富与被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因事故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监控视频信息,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情况叙述不一致,没有找到目击证人,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而双方当事人又不能证明对方有过错,故本院推定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双方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依法认定的数额为准。因被告张某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324.8元、误工费10924.14元、护理费5921.6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车损1355元,共计78725.55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3584.53元,因被告于子静将肇事车辆出借给被告张某使用,未事先确认其有无驾驶资格,故应对其出借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张某、于子静的责任分别为40%、10%。被告张某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父母承担。被告张某要求原告返还支付的4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张某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新富78725.55元。二、原告的其余损失43584.53元,由被告张某、张海军、王秀华赔偿40%即17433.81元;被告于子静赔偿10%即4358.45元。三、原告于新富应返还被告张某支付的40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1元,由原告于新富负担1037元,被告张某、张海军、王秀华负担384元,被告于子静负担96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凌云审 判 员 于寿吉人民陪审员 张永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伟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