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被告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826号原告范某某,女,汉族。被告麻某某,男,汉族。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范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党正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