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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被告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826号原告范某某,女,汉族。被告麻某某,男,汉族。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范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党正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