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执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南昌裕康塑业有限公司与南昌音福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裕康塑业有限公司,南昌音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字第211号申请执行人:南昌裕康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斌华。被执行人:南昌音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燕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南昌音福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已生效的(2014)湖罗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南昌音福实业有限公司存款及收入人民币1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聂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何清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