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窦某甲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甲,男,于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1314,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湛江市坡××区××镇新村渔业村民委员会新村村民小组出纳员,住湛江市坡头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公诉机关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出现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6月30日中止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至2013年4月4日,被告人窦某甲在担任湛江市坡头区官渡镇新村村民小组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本村集体资金人民币27156.62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2014年1月2日,被告人窦某甲向官渡镇新村村民小组已退还赃款人民币27156.62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窦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窦某甲身为湛江市坡头区官渡镇新村渔业村民委员会新村村民小组出纳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村集体资金人民币27156.62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窦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全部归还挪用资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窦秀建的报案材料、证人窦某乙、窦某丙、窦某丁、周某、窦某戊、窦观福等的证言、湛江市坡头区农村财务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官渡镇新村村民小组2006年8月至2012年12月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湛江市坡头区官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官渡镇新村村民小组2000年至2003年当届财务拒绝上交会计账单的报告、湛江市坡头区农村财务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新村会计凭证的核算说明、辨认笔录、湛江市坡头区官渡镇新村村民小组出具的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及坡头分局暂扣财物收据、湛江市坡头区官渡镇新村渔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窦某甲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湛江市坡头区官渡镇新村渔业村民委员会新村村民小组出纳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村集体资金人民币27156.62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窦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甲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亦认为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窦某甲是初犯,认罪悔过,并已全部退赃,可依法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兴群审  判  员 龙志军代理 审 判员 张秀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代) 傅 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