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字第173号罗某平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平,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罗某平,男,1981年6月30日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委托代理人李会军,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被告岳某,女,1984年7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原告罗某平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平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于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罗某婷(2009年5月16日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甚少,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因矛盾分居至今,被告未尽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义务。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为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也一直没有联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罗某婷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一起生活直至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同时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300元。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婚生小孩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3、2014年6月13日辰溪县人民法院(2014)辰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罗某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岳某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4、2015年4月20日辰溪县孝坪镇塘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导致双方分居时间超过2年且无和好可能;小孩罗某婷一直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5、对罗某俊、罗某雄、李某莲、刘某妹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以下四个方面的事实(1)原、被告2年前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不关心家庭,未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和义务;(2)原、被告因矛盾于2013年2月分居至今超过2年之久;(3)小孩罗某婷一直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一起生活;(4)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可调和,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岳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结婚证,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婚生小孩的户籍证明,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辰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辰溪县孝坪镇塘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对罗某俊、罗某雄、李某莲、刘某妹调查笔录,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罗某婷(2009年5月16日出生)。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合。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时常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为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其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且分居时间已满2年。本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小孩罗某婷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但被告得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平与被告岳某离婚;二、婚生小孩罗某婷由原告罗某平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由被告岳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到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该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每月十五日前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邬方平审 判 员 刘恩和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