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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宏伟与王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伟,王术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刘宏伟,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彭涛,仁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术良,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刘宏伟诉被告王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诉来本院,经审查,予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同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人民陪审员廖祯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术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术良因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术良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王术良因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宏伟现金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正借款人:王术良2013年12月16日身份证号****;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宏伟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借款人:王术良2014年7月27日备注:用川AJ04**皮卡车一辆做为抵押,按仁寿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后,原告刘宏伟多次找到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刘宏伟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2013年12月16日和2014年7月27日被告王术良出具的借条原件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本院依职权对仁寿县龙马镇民英村村委会的的调查笔录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术良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宏伟借款,借款后向原告刘宏伟出具的两张借条,是被告王术良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术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刘宏伟要求被告王术良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宏伟要求按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2月16日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2014年7月27日借款15万元按仁寿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术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术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宏伟借款2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笔借款付清时止);其余15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笔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900元,由被告王术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同金审 判 员  唐 军人民陪审员  廖祯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