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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新娟与博乐市阳光公交公司、博乐市公共汽车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新娟,博乐市阳光公交公司,博乐市公共汽车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娟,女,汉族,1969年1月20日出生,住博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乐市阳光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光辉,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博乐市公共汽车公司破产管理人。代表人符晓军,博乐市公共汽车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上诉人杨新娟因与被上诉人博乐市阳光公交公司、原审被告博乐市公共汽车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民二初字第12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新娟于2014年7月18日向博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处理其与被告博乐市阳光公交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机构于同年7月22日以杨新娟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博市劳人字(201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杨新娟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博乐市阳光公交公司给其发放工资及缴纳五金等社保费用(自2008年起至今)。同年11月7日,原告杨新娟又向本院递交变更诉状,要求判令被告补发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23240元、缴纳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保费用17449.60元并补交2013年7月1日至今的社保费用。2015年2月13日原告杨新娟以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博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杨新娟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博市劳人字(201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4)博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给原告杨新娟及被告博乐市阳光公交公司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杨新娟再次依据该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新娟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杨新娟。宣判后,上诉人杨新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杨新娟未收到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裁决书,只收到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杨新娟在收到劳动仲裁部门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一审法院准许后撤诉,之后再次起诉一审法院应当受理。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裁判。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杨新娟不服博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市劳人字(201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4年8月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2月13日以需要调取新证据为由撤回起诉。博乐市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4)博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杨新娟撤回起诉。依据上述解释的规定,博市劳人字(201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4)博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送达杨新娟及博乐市阳光公交公司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上诉人杨新娟不再享有诉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杨新娟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新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思      维审判员 卓             娅审判员 宇    斯    呼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布阿依夏·胡拉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