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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异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案外人金胜昔与刘怀霞其他民事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异字第85号案外人金胜昔,男,汉族,1969年6月26日生。案外人刘怀霞,女,汉族,1981年11月4日生。上列二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晓殊,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雅琴,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艳,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悦民东路。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与被执行人南京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金胜昔、刘怀霞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金胜昔及金胜昔、刘怀霞的委托代理人丁晓殊,南通四建的委托代理人崔雅琴、尹艳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金胜昔、刘怀霞异议称:执行法院裁定查封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原汤山街道)悦民路133号银河湾花园17幢101室(以下简称银河湾101室)房屋系案外人合法买受的房屋。该房屋被查封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华光公司签订《商品房现售合同》,在房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支付全部购房款。因此,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对银河湾101室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南通四建答辩称:案外人与华光公司的房屋买卖行为明显是串通虚假的;案外人未在查封前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且存在过错。因此,请求执行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案外人金胜昔、刘怀霞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金胜昔与华光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金胜昔与华光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4、金胜昔与华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5、金胜昔与华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现售合同》;6、付款凭证;7、华光公司出具的收据。对案外人金胜昔、刘怀霞提交的上述证据,申请执行人南通四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审查查明,南通四建与华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四建、华光公司不服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13)宁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二、华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南通四建工程款3112844.23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南通四建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2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华光公司名下的银河湾101室房屋。在执行中,案外人金胜昔、刘怀霞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银河湾101室的查封。再查明,2012年10月10日,华光公司与金胜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华光公司将其名下的银河湾101室房屋租赁给金胜昔作酒店经营使用,租期10年。2014年7月29日,华光公司与金胜昔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华光公司将银河湾101室房屋出售给金胜昔,价款1950万元。2014年7月29日、8月4日、8月14日、8月20日,金胜昔分别支付给华光公司款项100万元、100万元、1650万元、100万元,合计1950万元。2014年8月17日,华光公司与金胜昔、刘怀霞签订《商品房现售合同》一份,并在房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2014年8月19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在执行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了银河湾101室房屋。金胜昔、刘怀霞提出执行异议后,江宁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江宁执异字第65号执行裁定:中止对银河湾101室房屋的执行。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华光公司名下,但案外人金胜昔、刘怀霞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查封之前,金胜昔、刘怀霞已与华光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现售合同》、已向华光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已合法占有该房屋,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不当,应当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金胜昔、刘怀霞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审 判 长  沈 通审 判 员  于静明代理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 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