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全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黄其全与王泽江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426号原告黄其全,男,汉族,农村居民,初中文化,生于1973年9月20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王泽琼,汉族,农村居民,生于1975年9月5日,住四川省天全县。系原告妻子。被告王泽江,男,汉族,生于1991年12月13日,住四川省天全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黄其全与被告王泽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泽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江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其全诉称:2015年1月1日晚19时许,原、被告在本村村民杨斗全家吃宴酒时因牌钱结算发生争执。离开牌桌后双方在被告家外面的公路上发生打架,在互殴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脸部等身体多处打伤,致原告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500余元。2015年2月11日,经天全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8000元,协议当日先行给付2000元,余款6000元在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剩余赔偿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履行天公(永派)调解字(2014)08号治安调解协议书,支付尚欠的赔偿款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治安调解协议书、欠条。被告王泽江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全县新华乡永安村同村村民。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在吃宴酒时因牌钱结算发生争执并打架,在打斗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日在天全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1月15日好转出院,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500余元。2015年2月11日,经天全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就此事达成协议如下:1、现黄其全的老婆王泽琼全权代表黄其全处理此事,王泽琼在本协议书签字后便代表黄其全的意见;2、现王泽江一共赔付黄其全医药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共计8000元人民币(捌仟元整),(付款方式2015年2月11日先行付给王泽琼20**元,剩下的6000元在2015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此事到此了结,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事端,否则谁引发谁负责;3、此事了结后双方互不牵扯任何经济赔偿(详见天公(永派)调解字(2014)08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告黄其全妻子王泽琼、被告王泽江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确认。被告当场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方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黄其全医药费6000元(陆仟元整),于2015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王泽江2015年2月11日”。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赔偿款,原告遂于2014年4月7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治安调解协议书、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合议庭评议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妻子代表原告与被告在天全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主持下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最终达成的一致意见,该协议属合同性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现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已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赔偿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泽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泽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天公(永派)调解字(2014)08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黄其全赔偿款计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泽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丽敏审 判 员 牛燕军人民陪审员 高庆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泓毅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